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088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虹儀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5日及91年10月22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
之5.4)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4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信用
卡簽帳消費款新臺幣330,033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
按期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