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敏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敏吉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牌照號碼為600-DTY號,下稱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與其所騎乘甲機車同款之 黃耀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於該處,且乙機車之車牌螺絲已呈鬆動狀態,為避免甲機車因未懸掛車牌遭員警舉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乙機車之車牌拆下,並將竊得之000-BXX號車牌以電纜線綁掛在甲機車上後離去。嗣黃耀南發覺乙機車之車牌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109年8月23日2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交岔路口時發現葉敏吉所騎乘之甲機車懸掛通報失竊之車牌而查獲,當場扣得652-BXX號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韜光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就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僅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至82、92至99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黃耀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67至70頁),並有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車行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65、79至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查,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斜口鉗乙節,觀諸偵查全卷,僅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本來要使用斜口鉗,伊的工作是做工地,機車上本來就會放一些工具,但這面車牌的螺絲鬆了,就用手把螺絲轉下來等語為據(見偵卷第127至12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有偷車牌,但是徒手偷,伊忘記當天所騎乘機車內究竟有無放置斜口鉗,當天是因為伊騎車經過,發現被害人的車型與伊的車型一樣,伊覺得比較不會被發現,所以就停下來,伊站在被害人的機車旁邊,發現該機車的車牌是鬆的,沒有轉的很緊,徒手就可拿下來,伊徒手把螺絲鬆開之後拆掉車牌,然後用電纜線綁掛在伊的機車上;警察抓到伊的時候雖然有斜口鉗,但已經距離伊偷車牌好幾天了,伊很確定偷車牌那天沒有拿斜口鉗出來用,也從未想到要用工具拆卸車牌,亦不確定當天有無攜帶工具等語(見偵卷第79至82、92至99頁),一再強調其乃徒手竊取乙機車之車牌,並未使用斜口鉗拆卸,亦不確定當日是否攜帶斜鉗。又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供稱:經過看見該車牌螺絲鬆動,便徒手竊取該面車牌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並未提及有使用或攜帶工具,警方亦未查扣任何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工具;而證人即被害人黃耀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所有乙機車之車牌遭竊,證人並未見到被告係以何方式竊取乙機車之車牌;復佐以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係以電纜線綁掛著前開竊得之000-BXX號車牌,而非以螺絲固定,可見被告於審理時所辯當日並無工具可將竊得之車牌以螺絲安裝在甲機車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尚非全無可能。是本案除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當日騎乘之甲機車內有置放斜口鉗1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攜帶兇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事證,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更正被告之犯罪手法,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讓被告及公訴人就涉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充分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9號、105年度訴字第515號、105年度簡字第117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為105年8月23日至109年2月22日);又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為109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日);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11月30日),於109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109年2月22日甲案執行完畢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仍應構成累犯,又甲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其於受該甲案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前開車牌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並佐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做粗工、離婚、一位小孩由前妻扶養、失智之母親目前住安養院、家中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652-BXX號機車車牌0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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