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柯賢彥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寄發通知書,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發相對人之通知書上所載相對人地址為臺中市○○區○○○街32之3號,惟相對人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一段73號,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尚難據此認為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更無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現在居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