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1號聲請人 余國政 相對人 張麗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三住所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並同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三,詎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三住所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秀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