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岡鈜工程有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德邁事業有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外,餘有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 洪英哲 間、被告乙○○與洪英哲間,就前述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等一行為觸犯前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然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虛設公司,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犯罪情節非重,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