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丁○○
丙○○甲○○乙○○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許寶蓮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 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建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常春明 即常勤鐵工廠、 張志福 即統順企業社及 黃成志 間請求給付災害補償金等事件(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建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常春明即常勤鐵工廠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卷宗審查無誤。是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447,400元,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560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規定,原告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2,78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