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瑞鴻
李育賢
李文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
19、43082、441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2、14、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瑞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豆」)、李育賢、李文辰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句句」、「 戴克蕭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鄒瑞鴻負責準備車手面交所需要之裝備,李育賢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李文辰則負責監看車手收款過程。鄒瑞鴻、李育賢、李文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至同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 黃素琴 佯稱:可透過野村E證券APP、加入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素琴陷於錯誤,應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本案案發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鄒瑞鴻於112年8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號3樓之居處,指示李育賢前往本案案發地點向黃素琴收取現金,並交付李育賢如附表編號5、14、17所示之野村證券投資契約書、偽造之「 吳明駿 」、「野村證券公司」、「毛昱文」印章3顆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吳明駿識別證,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李文辰則負責在旁監看李育賢收款過程。嗣因黃素琴之子 陳世弘 輾轉得知黃素琴遭詐騙,陳世弘旋於112年8月21日11時10分許,即黃素琴尚未交付款項之際,趕往本案案發地點詢問李育賢取款動機,並阻止李育賢離去,李育賢見事跡敗露,當場棄置附表編號3所示之黑色包包(內裝有附表編號4至18所示之物)並逃離本案案發地點而未遂。另因警方獲報趕往現場埋伏,當場逮捕在場徘徊之李文辰,扣得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嗣經警員於112年9月6日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拘提李育賢到案;於同年9月8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號3樓拘提鄒瑞鴻,並扣得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琴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李育賢、李文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賢、李文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41219卷第28至33、141至143、158至
160、170至171頁、偵43082卷第16至19、72至74頁、聲羈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0、120、129、236、247至2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鄒瑞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陳世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琴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41219卷第47至51、187至189頁、偵44149卷第26至29、89至91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惟本院認定被告李育賢、李文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並有112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1219卷第21至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1219卷第57至70、73頁、偵44149卷第45至53頁)、扣案印章之印文(偵41219卷第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1219卷第77至8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41219卷第84至
85、90頁)、被告李文辰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紀錄、通聯對話紀錄、相簿照片、網路搜尋紀錄、本機資訊、Apple帳號資訊截圖(偵41219卷第86至88、91至93頁)、被告李文辰與李育賢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偵41219卷第89頁)、告訴人臨櫃提領現金畫面翻拍照片(偵41219卷第94至95頁)、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219卷第99至103頁)、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儲值費收據(偵41219卷第105至117頁)、Telegram群組及對話內容截圖(偵43082卷第39至61頁),足認被告李育賢、李文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鄒瑞鴻部分:
訊據被告鄒瑞鴻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犯行,辯稱:案外人 劉承昊 跟我說只是跑業務、收貸款,所以我找被告李育賢、李文辰來工作,我沒有具體跟被告李育賢、李文辰說工作內容是什麼,我一直到被告李文辰被抓才知道是犯罪等語。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鄒瑞鴻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44149卷第26至29、90至91頁、本院卷第120至121、125、229至230頁),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鄒瑞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鄒瑞鴻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調度,是我們的上級,被告鄒瑞鴻指示被告李文辰擔任把風工作,我受被告鄒瑞鴻指示前往本案案發地點向告訴人取款,被告鄒瑞鴻把附表編號
5、14所示之物及衣服、褲子、眼鏡等物品交給我,並要我自稱是野村公司員工「吳明駿」,案發時我先碰到陳世弘,陳世弘問我是哪裡過來的,我跟陳世弘說我是野村公司業務,要找告訴人拿投資款,接著陳世弘就叫我留在原地稍等,我察覺事情好像敗露,想找藉口離開,但陳世弘一直不讓我走,所以我和陳世弘拉扯,我逃離現場後趕緊打電話給被告鄒瑞鴻,被告鄒瑞鴻問我人在哪裡,並打電話叫計程車載我,後來計程車載我到大甲火車站,我回臺北後有去找被告鄒瑞鴻,被告鄒瑞鴻說我現在很危險,需要躲一下等語(偵43082卷第17至18、72頁)。可知被告鄒瑞鴻要求被告李育賢假冒野村證券員工「吳明駿」,非以真實姓名對外表示身分,且被告鄒瑞鴻於被告李育賢形跡敗露時,打電話叫計程車協助被告李育賢逃離現場,並向被告李育賢告知「需要躲一下」等事實。顯見被告鄒瑞鴻知悉被告李育賢並非從事正當跑業務、收貸款之工作,而係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否則被告鄒瑞鴻無須要求被告李育賢假冒他人身分,亦無需協助被告李育賢逃離現場、規避警方查緝。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鄒瑞鴻是我朋
友,我們2人住蠻近的,000年0月間被告鄒瑞鴻問我要不要賺錢,只要去找被害人取款1次就可以領8,000元,我因為缺錢就加入,本案案發前被告鄒瑞鴻有叫我去臺北跟被害人取款80萬元,當時被告鄒瑞鴻有拿一些印章、文件、衣服、工作機和工作證給我,是拿來騙被害人用的,本案被告鄒瑞鴻把我之前犯案用的印章、文件、衣服、工作機、工作證等物交給被告李育賢使用,被告李育賢還有在被告鄒瑞鴻住家試穿衣服,我有把照片拍下來以利監控被告李育賢,因為我在本案案發前當過車手,所以被告鄒瑞鴻要我和被告李育賢解說取款流程等語(偵41219卷第170至171頁)。可知被告鄒瑞鴻於本案案發前曾詢問被告李文辰是否願意擔任取款車手,並將印章、文件、工作機和工作證等用以詐欺被害人之物品交付被告李育賢,被告鄒瑞鴻亦要求被告李文辰須向被告李育賢解說取款過程及監控被告李育賢等事實。證人李文辰上開所述,核與證人李育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鄒瑞鴻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李育賢、李文辰分別擔任車手及監控工作等節為真。故被告鄒瑞鴻上開辯稱,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㈡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㈢被告3人與「句句」、「戴克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現金,惟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李育賢、李文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李育賢、李文辰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高達150萬元,所幸陳世弘及時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攔阻而取款未成;參以被告李育賢、李文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鄒瑞鴻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李育賢、李文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鄒瑞鴻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
87、257頁);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31、25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觀察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李育賢、李文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李育賢、李文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李育賢、李文辰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李育賢、李文辰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18所示之物,係被告李育賢、李文辰所有
,並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李育賢、李文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3頁);又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係被告李育賢用以取得告訴人信任,以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節,亦經被告李育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0頁),故附表編號2、
17、18所示之物,屬被告李育賢、李文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鄒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劉承昊有匯款車資7,000給
我,要我轉交給被告李育賢、李文辰,我有各拿3,500元給被告李育賢、李文辰等語(偵44149卷第27、91頁);被告李育賢、李文辰則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故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高鐵車票1張被告李文辰2IPhone11手機1支3黑色包包1個被告李育賢4行動電源(含充電線)1組5野村證券投資契約書1份6黑色鏡框眼鏡1副7紅色印泥1個8黑筆1支9鑰匙6支10黑色夾腳拖1雙11黑色短袖1件12黑色短襯衫1件13黑色短褲1件14印章3顆15被告李育賢身分證1張16高鐵車票1張17吳明駿識別證1張18iPhone手機1支19私章4顆被告鄒瑞鴻20公司章4顆21野村證券投資契約書1份22富誠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23野村證券收據5張24 耀輝 現儲憑證收據4張25 亞東 證券收據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