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行之:「1月
7日」,應更正為:「1月6日」。第12行之:「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補充為:「以鋁箔紙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不定」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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