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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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乙○○被告甲○○Hiau‧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為我國國民,與印尼國人被告甲○○於民國90年10月19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2日於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前來臺灣,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3鄰福基68號,詎被告竟於92年1月31日返回印尼後即拒不返臺灣,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陳美蘭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向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為我國國民,與印尼國人之被告於90年10月19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2日於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前來臺灣,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3鄰福基68號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應為實在。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31日間返回越南,同年10月17日入境可能去被告之姐姐家,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美蘭到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而被告婚後曾於93年8月18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其他入境紀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無訛(見卷第33頁),其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經同法第1001條規定甚明,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2年1月31日離家後,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業已2年6月,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告知原告其下落,足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