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耀輝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黃國誠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方榮華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99號、第48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耀輝就其附表四編號1部分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耀輝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耀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耀輝、方榮華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底、107年1月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 志宏 」(「鴻圖大展」)、「 阿豪 」、「胸有大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確定),方榮華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且約定以提領總金額約2.5%作為報酬、林耀輝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俗稱「收水」之分工,並約定以收取總金額1%作為報酬。林耀輝、方榮華、 廖宜靜 (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39號判處罪刑確定,而由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林耀輝限於附表編號1至4、方榮華限於附表編號5至7),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1至7所示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 高若旂張聖文徐啟堂王寶春謝順龍吳芊 諭、 陳冠廷 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方榮華、廖宜靜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後,並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藏放在指定地點,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另由林耀輝於如附表1至4「收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取走,並於扣除報酬後轉交不詳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高若旂、張聖文、徐啟堂、王寶春、謝順龍、 吳芊諭 、陳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耀輝、方榮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耀輝、方榮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耀輝、方榮華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據被告林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方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247、298、330、3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若旂、張聖文、徐啟堂、王寶春、謝順龍、吳芊諭、陳冠廷分別於警詢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手廖宜靜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提領詐騙款項後如何交付、證人即被告林耀輝之女友 陳宜潔 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有陪同男友林耀輝收款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卷頁」欄所示人證、書證及卷頁、他2297卷二第292至293頁、偵9693卷第378至84、379、428頁)。是被告林耀輝、方榮華前開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  

⒈被告林耀輝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問我是否有工作需求,我回答有,對方就表示工作內容是收取賭客之賭金,薪水是從收取之賭金中抽取1%,每日結算,不另匯款、交款,我當下回應那不就與車手的工作內容相同,對方表示因為不需要提領,所以不是從事車手工作,我心想那應該沒問題,隨後便同意;我曾聽從「志宏」指示,使用假名「 王志宏 」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匯至數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見偵9693卷第30、第36至37頁);(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2、3(按即方榮華)放錢的人,依警方分析應該就是俗稱的車手沒錯,我不確定他們是不是集團車手,但他們就是來指定地點放置款項的人等語(見他2297卷二第23頁)、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是收六合彩、運動彩券、賭場的錢,說收錢之後再把錢送到另一個地方,我問說這不就是車手,對方說又沒有要我去提領,當下我才答應等語;對方要我每天下班就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偵9693卷第325、32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當初有懷疑我收錢是否就跟車手一樣,因為當時新聞很常報導車手去提款機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審理時供稱:我放1個袋子讓對方放錢進來,我再把袋子交出去,我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手法,我知道這是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⒉被告方榮華於警詢時供稱:(為何扣案手機內沒有SIM卡?)因為我知道我做詐欺車手後會害怕被監聽,丟在宜蘭某間旅社馬桶沖掉了;1位在UT聊天室自稱「阿豪」的人介紹我可以月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工作,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接下了;我從上游那拿過約10張提款卡、約10存摺;他們會告訴我提款卡帳號及密碼,除了叫我提款,還會叫我把密碼統一改成556677等語(見他2297卷一第26、31、35頁、他2297卷二第74頁)。

 ⒊則依被告2人上揭提及有關車手一事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具有目前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已能預見自身所分擔之行為,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極其相關,然為輕鬆獲得報酬,即不顧可能發生之後果而貿然參與其中。從而,被告2人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林耀輝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方榮華就附表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林耀輝與方榮華(就附表編號4部分)、廖宜靜(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江」、「志宏」(「鴻圖大展」)、「胸有大志」、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上繳詐欺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方榮華與「阿豪」、「江」、「志宏」(「鴻圖大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上繳詐欺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方榮華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連提領如附表編號5、7所示各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林耀輝、方榮華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耀輝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僅認定為1罪乙節,尚有未合。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亦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其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榮華前於107年1月2日至1月5日間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犯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5號案件),經法院送往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方榮華之個人史及疾病史、原審法院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並對被告方榮華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方榮華全智商為85,屬正常、中下智力,半年以上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目前臨床上無「思覺失調症」現象。本案發生時,被告方榮華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該院109年8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偵48055號卷第31至63頁)。佐以被告方榮華於本案被查獲後歷次供述,其回答尚能切題,就如何獲得本案工作、工作內容、報酬之細節均能清楚說明,足徵被告方榮華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  

(八)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耀輝與方榮華正值青、中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賺取金錢而提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及車手,對社會經濟秩序、他人財產權所生危害非輕,是依被告林耀輝、方榮華所為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同情或情堪憫恕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方榮華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方榮華經智力鑑定僅85,判斷能力較差,應予酌減其刑,然如前述,被告方榮華之智力固屬正常、中下智力,惟綜合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方榮華歷次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情節所為之供述,已難認其有何顯著低於平常人而有足生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難執此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林耀輝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罪刑、犯罪所得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耀輝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耀輝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高若旂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告訴人高若旂3,500元,經告訴人高若旂宥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附民字第108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23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且應予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亦有更易(詳後述),被告林耀輝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屬無據,原判決就被告林耀輝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罪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有上開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就被告林耀輝所為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林耀輝受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高若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於本院與告訴人高若旂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高若旂3,500元而獲宥恕(見本院卷第160、231頁),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從事工程,月收入6至8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林耀輝於警詢時供陳其可從收款金額收取1%之金額作為報酬(見偵9693卷第30頁),又同案被告方榮華、廖宜靜供陳其等可收取之報酬均為2.5%(見他2297卷一第31、35、73頁、偵9693卷第73頁),基此同案被告方榮華、廖宜靜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之總金額為696,000元,扣除同案被告方榮華、廖宜靜之報酬後,被告林耀輝所得報酬應為6,786元【計算式:696000-(696000×2.5%)=678600,678600×1%=6786】,此部分核屬被告林耀輝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林耀輝與告訴人高若旂業已達成和解賠付3,500元,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而不予沒收;就其犯罪所得6,768元扣除3,500元之3,286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林耀輝犯如附表編號2至4罪刑及方榮華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耀輝就如附表編號2至4犯行部分及被告方榮華就如附表編號5至7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分別從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車手、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順利達成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目的,自均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有無獲得被告2人填補損害)、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7「主文」欄內所示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榮華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被告方榮華於警詢時每領10萬元,可收取報酬2,500元(即2.5%)等語,是依此計被告方榮華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650元(計算式:106000×2.5%=26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就被告方榮華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林耀輝、方榮華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林耀輝、方榮華之犯罪情節,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2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據,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被告林耀輝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俟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黃紹紘

法 官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

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收款時間及地點

證據卷頁

主文

1

高若旂

於106年12月27日17時3分許起,佯裝為網路店家「瘋狂賣客」、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高若旂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高若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6年12月28日18時28分許、

7,012元

陳立桐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宜靜

106年12月28日18時35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

林耀輝

106年12月28日23時1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若旂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693卷第193至195頁)

②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9693卷第19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050號函檢附陳立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899卷第75至76頁)

林耀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聖文

於106年12月27日10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SONY牌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待張聖文匯款後,又先後佯裝為警員、銀行行員等向張聖文佯稱欲退還款項云云,致張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或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6年12月28日21時45分許、

29,985元

林麗容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宜靜

106年12月28日21時52分、53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同上

林耀輝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聖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693卷第203至206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見偵9693卷第211至212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635號含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899卷第67至71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林耀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12月28日22時5分許、

29,980元

106年12月28日22時1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106年12月28日22時19分許、

29,989元

106年12月28日2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3

徐啟堂

於106年12月27日13時42分許,致電徐啟堂而佯裝為其親戚 鮑玉昕 ,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徐啟堂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6年12月28日12時40分、

30萬元

黃元翰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廖宜靜

106年12月28日13時31分至翌(29)日0時6分許,提領2萬元(14次)、1萬元、9000元,共計299,000元

同上

林耀輝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啟堂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693卷第174至175頁)

②中國信託商銀臨櫃匯款申請書(見偵9693卷第17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儲字第1100926793號函送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899卷第63至66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林耀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6年12月29日0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

王寶春

於107年1月3日12時許,佯裝為王寶春配偶之姪子 周平晏 撥打電話向王寶春配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後委請王寶春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7年1月3日15時44分許、

30萬元

陳柏仲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方榮華

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

515號判處罪刑確定

107年1月3日16時5分至16時23分許,提領2萬元(7次)、1萬元,共計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捷運西門站)

林耀輝

107年1月3日18時54分許、新北市○○區○○街1巷口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春於警詢之指訴(見他2297卷二第211至214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申請書(見他2297卷二第215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陳柏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2297卷二第361至363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2297卷二第319頁)

⑤方榮華提領時、地一覽表(見他2297卷二第311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林耀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7年1月4日0時14分至0時16分,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107年1月4日0時34分許、新北市○○區○○街1巷口

5

謝順龍

於107年1月4日10時許,佯裝謝順龍之友人 周進福 撥打電話向謝順龍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謝順龍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7年1月4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林宛 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方榮華

107年1月4日14時31分、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順龍於警詢之指訴(見他2297卷二第229至231頁)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臨櫃匯款申請書(見他2297卷二第233頁)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7年3月14日一蘆洲字第1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2297卷二第365至369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2297卷二第323至324頁)

⑤方榮華提領時、地一覽表、人頭帳戶提領紀錄(見他2297卷二第311、321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方榮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1月4日14時32分、2萬元

107年1月4日14時35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京城銀行板橋分行

6

吳芊諭

吳昌

於107年1月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刊登販賣iPhone8Plus之不實訊息,使吳芊諭堂弟 吳昌謚 陷於錯誤,請吳芊諭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7年1月4日19時39分許、

5,985元

同上

方榮華

107年1月4日19時39分、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盛銀行板橋分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芊諭於警詢之指訴(見他2297卷二第245至247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7年3月14日一蘆洲字第1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2297卷二第365至369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2297卷二第324頁)

⑤方榮華提領時、地一覽表、人頭帳戶提領紀錄(見他2297卷二第311、321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方榮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冠廷

於107年1月4日17時27分,佯裝警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冠廷佯稱其先前被騙案件已經破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云云,致陳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7年1月4日18時49分、

49,989元

林宛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榮華

107年1月4日18時54分許、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盛銀行板橋分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之指訴(見他2297卷二第269至27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他2297卷二第278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3323號函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2297卷二第381至383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2297卷二第331頁)

⑤方榮華提領時、地一覽表、人頭帳戶提領紀錄(見他2297卷二第311、329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方榮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1月4日18時55分許、2萬元

107年1月4日18時56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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