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030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起至98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與防汛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把(未扣案),竊取丙○○所有牌照號碼為4130-HG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又甲○○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乙○○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1月之某不詳時間,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立昇汽車修理廠」內,自乙○○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將車內之方向盤、音響主機、後車廂喇叭等物拆卸,預備出售並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丟棄於桃園縣○○鄉○○路11鄰之產業道路旁。嗣於98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對該車實施鑑識勘查,而於車內後座踏墊之換片箱處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檔存之乙○○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把,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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