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 徐竹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 律師被上訴人 徐立興
徐兆辰 (即 徐竹林 ) 徐竹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立興、徐兆辰(即徐竹林)、徐竹城與上訴人徐竹南、訴外人 徐竹滿 5人為兄弟(下合稱兄弟5人)。民國78年底,兄弟5人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兄弟5人之父 徐德福 (已於96年10月7日去世)、母 徐羅阿 招建議,兄弟5人約定將被上訴人3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徐竹南、徐竹滿名下,系爭不動產遂於79年1月18日登記為上訴人與徐竹滿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徐竹南、徐竹滿遂於79年1月23日共同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徐竹南、徐竹滿與兄弟徐立興、徐竹林、徐竹城共同出資向 魏秀琴 承買座○○○鎮○○○段下城小段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0○○○鎮○○○○里○○○○街○○○○巷○○○○號),因兄弟眾多,故以徐竹南、徐竹滿二人代表出名登記,其實該筆房地係兄弟五人各持分1/5無錯,立結書人絕不敢主張全部為自己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陳述:上訴人看到系爭切結書時,系爭切結書上已有上訴人名字及印鑑章,當初父親有問每個人,從老大到老么,他們都說不要登記他們的名字,當初寫切結書的意思,是借我們名字登記,但是所有權每人持分各5分之1,後來我用我的名字貸款,借款是我還的等語。後改稱:兩造之父徐德福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曾詢問兄弟5人是否願意共同購買、貸款由兄弟5人共同承擔,當時被上訴人均有家庭,表示無意願購買,徐德福乃向上訴人及徐竹滿表示,因2人尚無家庭,由其協助支付一部分買賣價金,其餘則由上訴人與徐竹滿貸款支付,系爭不動產則登記歸由上訴人與徐竹滿共有取得。此由徐立興提出之手稿書狀記載「…但是父親在未告知我們兄弟的情況下私自把一部份金錢轉給徐竹南買屋,我們兄弟事後才知曉…」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購買之初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參照兩造母親 徐羅阿招 證稱徐德福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分各5分之1給兄弟5人之意思,及系爭切結書並非上訴人所簽立,且徐德福事後亦未曾告知上訴人及徐羅阿招有系爭切結書存在,及系爭不動產購買後之貸款均由上訴人繳納等情,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兄弟5人共同出資合購,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與徐竹滿名下,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卷第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79年1月18日登記為上訴人與徐竹滿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徐竹滿於107年2月死亡,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由兩造母親徐羅阿招繼承後,徐羅阿招於107年4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 徐佳宏 。故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2分之1。(本院卷第67至69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切結書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但我把印章交給我爸爸,當時我是有看過系爭切結書,看到系爭切結書時,我的名字和我的印章都在上面,印章確實是我的印鑑章,當初我爸爸有問每個人,從老大到老么,他們都說不要登記他們的名字,當初寫切結書的意思,是借我們名字登記,但是所有權每人持分各5分之1等語,並於為答辯聲明時稱「同意原告的請求」後改稱下次再陳述(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依上訴人於原審上開陳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兄弟5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事實,已為自認,且上訴人就其自認並未有所附加或限制,僅於就訴訟標的為認諾後改稱再次再陳述,而上訴人嗣後亦未曾依法主張撤銷自認,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開陳述,自應生自認之效力。
㈡且查,上訴人所為前開事實之自認,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
:「立切結書人徐竹南、徐竹滿與兄弟徐立興、徐竹林、徐竹城共同出資向魏秀琴承買座○○○鎮○○○段下城小段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0○○○鎮○○○○里○○○○街○○○○巷○○○○號),因兄弟多人,故以徐竹南、徐竹滿二人代表出名登記,其實該筆房地係兄弟五人各持分1/5無錯,立結書人絕不敢主張全部為自己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此致徐立興、徐竹林、 徐竹成 先生台照」等語相符。上訴人於本院雖否認徐德福曾告知上訴人有系爭切結書存在云云,然此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當初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不合,而系爭協議書固非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但上訴人既早於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即已看過系爭切結書,如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絕無不提出異議之理,更無於原審為前開自認之可能。況上訴人前開自認及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亦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介紹人 劉富美 於原審結證:有看過系爭切結書,是我寫的,內容是兄弟5人買房子,用徐竹南、徐竹滿名義登記,名字是我簽的,當時兄弟有無到場因為時間久了,不記得,系爭切結書內容是他們的父親要我寫的,房子是將來兄弟5人所有的,但錢是如何給付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介紹人 潘錦淑 於原審結證:是我介紹徐德福買系爭不動產,房子是徐德福買的,因為規費問題,所以讓徐竹滿、徐竹南登記,其他兄弟也有權利,簽立買賣契約時徐竹南有跟他父親去,5人聯名但2人出名是在代書那裡講的,當時徐竹南有在場,徐竹南有同意他出名,錢是他們父親拿出來的,全部都是他們爸爸跟我接洽的,他們的爸爸說5人都有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大致相符,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認,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堪採憑。
㈢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為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第一期價金曾
貸款30萬元,系爭不動產購入後,抵押貸款亦均由上訴人繳納等語,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與徐竹滿2人所購買。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曾提出第一商業銀行 東勢 分行放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資為其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之佐證。然依上揭放還款明細所示,上訴人係於79年2月10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貸款30萬元、貸款到期日為80年2月10日,上揭30萬元貸款顯屬短期貸款,與一般購買不動產通常均以長期貸款分期清償之常情,已有不符。且於上訴人向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為上揭30萬元借貸前,不但系爭不動產買賣第一期價金應早已給付(參見原審卷第41頁,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且系爭不動產早已於79年1月18日即已登記為上訴人與徐竹滿共有,上訴人稱上揭30萬元貸款是為支付系爭不動產第一期款而借貸,委難遽信為真。上訴人雖另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期款係由徐德福先墊付,上揭30萬元貸款係用以清償徐德福所墊付之款項,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上訴人復抗辯系爭不動產購買後抵押貸款均由其繳納等語,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亦難採憑。上訴人雖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函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是否已清償完畢,然上訴人苟有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事實,則相關繳款分期款或清償憑證應為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當無無法提出任何繳款或清償證據暨資金來源之情事,且不論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是否已清償完畢,均無法推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是否由上訴人清償,故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繳稅證明部分,微論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共有人之一,稅捐機關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開立稅單,於法乃屬當然,且上訴人僅提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有訟爭後之107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亦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歷年稅賦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以徐立興於原審提出之手稿書狀中記載「…但是
父親在未告知我們兄弟的情況下私自把一部份金錢轉給徐竹南買屋,我們兄弟事後才知曉…」等語,及兩造母親徐羅阿招於原審證稱徐德福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分各5分之1給兄弟5人之意思等語,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論據。查,徐立興於原審提出之手稿書狀中固有上開記載,惟徐立興於上開記載之前,已詳細記載徐德福提議由大家出錢購買房屋登記於徐竹南、徐竹滿名下之緣由,被上訴人之權益則以切結書為保障,及當時家中全部人之收入均交由徐德福管理等情事,有該手稿書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綜觀該手稿書狀之全部內容,徐立興乃在說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緣由及經過,已不得僅片段摭取徐立興上開記載,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就當時兄弟5人之收入均交由徐德福管理使用,並無爭執,參照上訴人前開自認及證人證述均稱購買系爭不動產完全由徐德福處理等情,則徐立興上開記載,亦無礙於徐德福全權管理使用兄弟5人之收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兩造經由徐德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兩造母親徐羅阿招並非管理使用兄弟5人收入之人,復非實際處理系爭不動產購買及登記等事宜之人,其所為前述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起訴狀中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上訴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即107年7月31日,見原審卷第23頁送達證書)終止。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表一:
一、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原臺中縣○○鎮○○○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原臺中縣○○鎮○○○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移轉人│受移轉人│移轉比例│├──┼──────┼──────────┼────┤│一│徐竹南│徐立興│1/10││││徐兆辰(即徐竹林)│1/10││││徐竹城│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