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陳宜含 訴訟代理人 施敏祥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所有號牌5336-P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1日19時17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CH3867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5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3867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交通違規遭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放置白色標
示單告知民眾,其執勤方式與常規有異,且無援引相關法令可供遵循,原審未依雙方所提出證據詳加調查,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提到俗稱之白色標示單僅屬觀念通知,並無法律效果,縱然被上訴人疏於放置白色標示單,並不影響後續舉發之合法性,已有未察。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違規臨時停車第2小點明確指出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放置白色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同注意事項「參、要求事項:一、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不可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舉發應說明原因及法令規定,使違規人心服口服。」可知開立白色標示單給當事人於法有據,豈可以被上訴人疏於放置,並不影響後續舉發之合法性一語帶過。縱然該白色標示單僅屬觀念通知,惟該注意事項明定執勤時未依規定者,訂有相關處分,顯然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訂定該規定對於執法人員有一定程度之約束性,被上訴人自當依法行政,始完成整個行政程序,豈可任憑被上訴人隨意而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治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應依法行政,豈可有差別待遇。
㈡退步言,假使雙方攻防均無相關規定佐證,上訴人自當接受
判決結果,但上訴人已提出上揭注意事項規定為法令依據,縱然白色標示單僅屬觀念通知,但該注意事項是中央所頒佈之法規命令,機關及民眾均受規範,須完成該規定之程序始符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卻隻字未提,僅敘述被上訴人未放置白色標示單雖有疏失,但不影響舉發合法性,一語帶過,其依據何在。就學理上毒樹果理論而言,行政程序違法,其最終結果亦屬違法。原判決顯未就上訴人所提有利及不利證據詳加審查,顯有違法。舉發機關當時執行勤務以取締交通違規為主,但裝備不齊全(未攜帶白色標示單等),是否取締時不讓上訴人發現能立即移車行為,實有違常理(違規地點僅一家便利商店及兩家小吃店,因事隔久遠無法舉證,但就常理而言,依標準作業程序方式執勤時,上訴人豈有不立即移車之理)。上訴人目的係促使違規行為人注意並知悉員警執行依法行為,若允許被上訴人裁罰,不僅無法落實依法行政之要求,也妨礙人民對行政機關的信賴。
㈢上訴人絕非刻意規避交通違規舉發,用金錢及精神衡量已超
越罰鍰數倍,大可繳款結案,何需花大筆精力著墨,無非要求一個是非曲直,依法行政程序正義。被上訴人違反上揭注意事項、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理由並無法令依據,在武器不對等情況下,被上訴人是否依法行政不無可議等語。
㈣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經查,原審參酌卷附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第GCH386753
號舉發通知單、109年5月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24859號函、採證照片、郵件查詢、被上訴人109年5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3501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舉發機關109年5月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24859號函復略以:「本件舉發警員因駕駛人不在場,雖有未填製逕行舉發標示單之瑕疵,然尚未發生裁罰效果,仍待舉發機關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裁罰。綜上所述,不影響違規事實及實際舉發效力」等語,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文心南路3段路口轉角紅實線處,且距離路口未達10公尺,未見駕駛人在場。是於上開時、地,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面繪設之紅實線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之處。
㈢上訴意旨以: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違規臨時停車第2小點,已明確規定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放置白色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注意事項第參點第1小點明訂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不可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舉發應說明原因及法令規定,使違規人心服口服。可知開立白色標示單給當事人於法有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疏於放置,並不影響後續舉發之合法性一語帶過,顯已違背法令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援引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違規行為時,上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即無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未應依上揭注意事項規定,放置舉發標示單於系爭車輛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再者,廢止前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固規定:「……㈢注意事項:……3.違規(臨時)停車:……⑵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送達。……」然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即白色標示單或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所置放之「舉發標示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且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為準。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確有違規行為,因此,原判決未詳查上揭注意事項於違規事實發生時已停止適用,而以「本件舉發警員因上訴人不在場,雖有未填製逕行舉發標示單之瑕疵」等語,雖有違誤,惟原判決認舉發機關經確認違規採證照片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並將照片附隨舉發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嵎琇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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