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數筆,留有證據者僅為匯款單新台幣20萬元、借據9萬8千元。
茲因被繼承人於98年9月15日死亡,其配偶 黃美菁 及子女 陳品卉陳建丞陳芊卉 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姊,為保全債務並執行遺產,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已死亡,其配偶黃美菁及子女陳品卉、陳建丞、陳芊卉均已拋棄繼承,渠係被繼承人之兄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繼字第1527號拋棄繼承卷宗,並核閱卷內繼承系統表無誤。又依該繼承系統表顯示,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已死亡,復查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或已喪失繼承權之事證,因此,聲請人依法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渠對於應繼遺產本得依法行使權利。聲請人未查,竟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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