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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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白色晶體驗餘淨重0.827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3月
1日航藥鑑字第0991125號毒品鑑驗書在卷可按,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係為被告所有供或預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