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乙○○恐嚇被害人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民國9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當庭書立悔過書1份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撤回告訴,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參以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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