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27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據、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2年7月22日登記在案。嗣建華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2年8月28日邀第三人 陳振聲 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4萬1,3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借據、約定書、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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