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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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CHANEL」耳環壹對,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應補充更正為「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在案(於民國72年4月16日註冊,專用期限至107年3月3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及另應補充「(四)被告甲○○所寄送之信封1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應補充更正為「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賭博刑事紀錄,另於本件犯行後之97年10月22日,亦因違反商標法而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執行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固不構成累犯,然徵素行非善,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網路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非久、數量非鉅,獲利僅新臺幣100元,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即仿冒「CHANEL」耳環
1對,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26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居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CHANEL」係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之著名商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竟基於營利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自民國97年10月13日9時38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1樓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上,以「Z000000000」之名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並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供網友下標訂購,復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網友購買該仿冒「CHANEL」耳環後之ATM或轉帳匯款帳戶。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察覺上情而下標,並在97年10月18日收受甲○○郵寄之商品後,於98年1月21日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CHANEL」耳環1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乙○○於警詢之證述及所出具之鑑定書、估價表各1紙:證明扣案商品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之「CHANEL」商標圖樣之事實。
(三)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本件扣案物之網頁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各1份及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1對: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扣案之物,則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周承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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