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鄰長之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告甲○○(即附表所乙○○示15人之被丙○○選定當事人)被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鄰長之聘任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府訴字第0987011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之復函,人民既不因該復函之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不利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若對之提起訴訟,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等15人原分別為臺北市信義區雙和里第1鄰、第3鄰、第4鄰、第5鄰、第7鄰、第10鄰、第11鄰、第12鄰、第14鄰、第15鄰、第17鄰、第18鄰、第20鄰、第23鄰、第24鄰之鄰長,嗣因該里里長 周金進 於民國98年1月14日辭職,其所遺任期逾2年,由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3項規定,於98年3月28日辦理里長補選,由案外人 宋祥輝 當選。新任里長宋祥輝就任後,以「里長補選就任迄今2個月,推動里政時明顯滯(窒)礙難行,為落實政見及承諾,並積極服務里民,務必解聘該鄰鄰長,並重新遴聘,以確實輔佐里長,強化施政理念之實踐。」為由,以臺北市信義區雙和里辦公處98年6月15日北市信雙和字第98061500號函,檢具該里鄰長解聘名冊及台北市鄰長解聘申請書,報請被告核定解聘原告等15位鄰長。經被告以98年6月16日北市信民字第09831689500號函復臺北市信義區雙和里辦公處,並副知原告等15人,同意解聘,並自98年7月1日起解除原告等15位鄰長職務。原告等15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台北市鄰長遴聘解聘要點第8條第1項明定鄰長一任四年
,本任為第十屆鄰長,任期至100年1月15日止,鄰長為任期制,不因里長更異而去職,如同公務員不因市長更異而去職。原處分並未附記理由及法令依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而有瑕疵,應予撤銷:
1.原處分僅在說明中表示「一、依貴里辦公處98年6月15日北市信雙和字第98061500號函辦理。二、表示本所同意貴里辦公處報請解聘第1鄰鄰長 陳黃 好樣…,自98年7月1日起解除其鄰長職務,…。」等語,未予說明解聘原告之理由及提出有何不法事實、其所據以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顯見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應無疑義。
2.參照台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遴(解)聘鄰長雖應由里長向區公所先提出申請,再由區公所審查後核定,然里長所提出申請文件僅係促使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原因,並不構成行政處分內容。本件原處分係因雙和里辦公處於98年
6月15日北市信雙和00000000號函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然被告於受申請後仍應本於職權調查事實證據,不受當事人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此外「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復為同法第39條及第43條所明定,迺被告於收到雙和里辦公室之98年6月15日申請函後,未依行政程序法前開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調查事證不說,全然漠視原告之程序法上之利益,不予原告有任何答辯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在原處分中就如何判斷事實真偽加以理由說明,即直接做成原行政處分,不單事實未有建構、亦乏說明理由及法令依據。甚至於事後,原告等請求告知理由時亦藉故拒絕。嗣原告經市議員協助後取得解聘申請書,然因該解聘申請書並非行政處分內容,故仍不得據此而認被告業已告知理由及法令依據。是以,原處分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39條、第43條、第96條相關規定,顯係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應予之撤銷。
㈡雙和里辦公處98年6月15日北市信雙和字第98061500號函並
非原處分內容,不能憑此而認已告知作成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然參酌原處分,被告似係以該函所述內容作為做成原處分之依據,原告即以該函所述內容,說明本件起訴理由,先予說明。查究雙和里辦公室其在鄰長解聘申請書上所述亦與事實真相不符,原告等自擔任雙和里鄰長來,皆本於服務里民之熱忱,努力為里民服務,不敢有絲毫之鬆懈:
1.解聘申請書中以原告於98年4月8日至同年6月16日間未出席協助雙和里主辦活動,而認原告不適任,報請被告解聘原告,查於該段期間,雙和里辦公室所辦之活動絕大多數為協辦項目,而98年4月18日之里民感恩餐會本為雙和里補選里長宋祥輝里長之個人選後所辦之餐會,並非公益活動,原告等本無出席與會之必要。而歷次活動原告從未接獲里長辦公室電話或是發函通知要求出席,故原告多不知活動期間遂有部分活動未出席情形。雖原告未出席,然於該段期間內原告曾多次主動告知可幫忙協助,均由雙和里里辦公室告知人力足夠而加以婉拒。例如雙和里辦公室所附之「未配合里辦處所推動為民服務工作」表中所列舉之98年5月11日辦理復健健康操習活動,原告乙○○及配偶到活動現場關心詢問是否要協助,里辦公室亦予婉拒。至於向里民宣導活動方面,原告只要見當地鄰里民眾,一有機會即會宣導活動日期地點,盡心盡力,即便雙和里辦公室和宋里長對原告認為在里長補選過程中並未站在同一陣線而產生敵意,原告心思只要一心服務里民及社區即可,未嘗即與宋里長作對或不配合。惟被告機關不分是非黑白,卻逕行引用雙和里辦公處之說法隨即火速對原告開鍘,無視原告竭力服務里民之熱忱,除與事實不符外,更難令原告甘服。
2.雙和里宋祥輝里長於補選就任後從未曾召開里鄰工作會議亦未曾指派原告負責里鄰工作。原告為雙和里之鄰長。依法係協助里長辦理里政事務。是以新任里長既未就里政事務有何指示或要求配合。原告實不知要如何配合。從而,自不得據此而認原告缺乏主動關切熱忱。又雙和里所舉辦之活動等,原告亦鼓勵鄰居、親友踴躍參與,活動出席多有參與紀錄可供查證,此在在皆可說明原告確有服務里民之熱忱,並非解聘書所稱無服務里民之熱忱。又該解聘理由書上除個人所言外,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所述為真,故是否確為真實已令人質疑。
3.再者,由被告答辯書述及「…,宋里長當選後為順利推動里政,擬解聘原告 陳黃好樣 等15人鄰長職務。本所為慎重起見研議現行本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相關規定,並於98年5月6日簽陳請示市府釋示,…。」參照該上述說明之時間,可知宋祥輝里長應係於98年4月間即已有解聘原告之意思,並非如解聘申請書上所係因原告未參加雙和里舉辦之活動所致,故被告機關方會於同年5月6日發函上級機關請求函釋說明。則正因有此一情形,更分明可見雙和里辦公處宋祥輝里長在一開始即欲撤換原告人等15名鄰長,並欲更聘對其輔選有功之人馬,藉以論功行賞。暫先不論其行為是否有涉及期約賄選不法情事,端視雙和里辦公處在宋里長就任後,即急欲更換鄰長而向被告機關請求解聘受原告並請求改聘鄰長之申請函,即可為證,事後其所稱原告不配合、不出席之說法,純為欲射箭而再行畫靶,其因人設事之特定目的至為顯然,故實際上並非真有解聘理由,而是雙和里辦公處有意於舉辦活動時不告知原告,且於原告表示願意協助之際亦不回應,而使原告或因未出席參與活動後,再據此向被告機關請求解聘而使被告機關產生合理懷疑。然被告既未調查雙和里辦公處指述原告悖於職務之待證事實。亦不予原告說明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行核定解聘原告鄰長職務之處分,實屬謬誤。
4.因原處分事關原告可否繼續擔任雙和里鄰長職務,依法自應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然被告除未予調查外,亦未給予原告陳述說明之機會,即對於解聘申請書所載內容全然加以採信,並進而為解聘之處分,顯見被告所進行之程序自與正當法程序有違。
㈢台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中並無「無法配合里長施政」作為解聘事由:
1.查該實施要點屬被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僅有內部效力,但因實施要點自79年公佈後即施行至今,就台北市鄰長遴聘解聘之相關事宜悉依此辦理,未有例外,應足使人民就鄰長遴聘解聘相關事務時,即依該實施要點辦理之信賴。
2.被告於98年7月14日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中自承「依台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附件『台北市鄰長解聘申請書』」格式二、解聘理由:(十二),里長敘明:補選迄今2個月,…,務必解聘該鄰鄰長,…。」然查「台北市鄰長遴聘解聘申請書」列有解聘理由共計12項,其中第1項至第11項之事由即為實施要點第6條所定之解聘事由,但就「十二、其他」之選項部分,遍查實施要點中除第6條所定事由外,即無其他可資解聘鄰長事由。故原處分以「無法配合里長施政」為由而解聘原告鄰長職務顯係不符合實施要點,除有違背原告之信賴外,更與該實施要點不合,而有不當。
3.又既然於解聘申請書上僅勾選「十二、其他」,而未勾選其他理由,應可認雙和里里長亦認為原告並未有實施要點第6條所定之事由,應堪認定。然慎重起見,原告仍就可能符合部分提出說明:
⑴就實施要點第6條第9款而言,本款需以執行區公所及里辦
公處所交付之任務為要件。然本件中,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並無交付任務予原告,未出席里辦公處所舉辦活動(原告係因未受通知而未參加),亦與不執行交付任務有別。
⑵就實施要點第6條第10款而言,雙和里辦公處於98年4月至
同年6月間所協辦之活動是否符合該款所定里民大會等活動已非無疑,且原告缺席之次數(仍須注意原告係因未受通知而未參加),是否已達該款所定二分之一恐亦有疑問,故自不能於未加詳查前即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本案純為宋祥輝里長當選後,為酬庸其所認為在選舉時對其
輔選有功之里民擔任鄰長,而在當選後惡意更換原任鄰長之原告。在里長補選之際,宋祥輝為拉攏各鄰長,包括原告甲○○、 陳志嫻 、丙○○、乙○○、 賴秀嘉 等人,均願作證宋祥輝在選舉時再三表明不會更換各原告之鄰長職務,選舉後 宋某 卻翻臉不認,在未徵詢各原告之意願下,逕行強度 關山 將渠等撤換。鄰長職務為無給職,原告絕無戀棧之意,然莫名其妙遭被告核定解聘並另行遴聘新鄰長,對原告在鄰里間之名聲有重大負面影響,為正視聽及顧及個人名譽,有必要提出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恢復原告原鄰長職務。
四、被告則以:㈠台北市信義區雙和里原里長周金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條規定,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20日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周金進在判決確定前先於98年1月14日提出辭職,所餘任期逾2年,依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辦理補選,經於98年3月28日補選完成,由宋祥輝當選雙和里里長。宋祥輝當選後欲強化鄰長聯絡網,落實鄰里貼心加值服務及順利推動里政,擬解聘原告陳黃好樣等15人鄰長職務。被告為慎重起見研議現行本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相關規定,並依據臺北市政府98年6月9日以府授民二字第9831635500號函示:「本府為明訂鄰長之遴聘、解聘事宜,訂有「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以資引據憑辦,相關作業規定,既已明定,請轉知雙和里補選後之新任里長提出解聘事宜陳報貴所辦理解聘前任里長所聘鄰長事宜,再由新任里長造具遴聘鄰長名冊1份,陳報重新聘任鄰長」。被告於98年6月9日以北市信民字第09831641800號函轉知請雙和里辦公處據以辦理。雙和里辦公處先於98年6月15日以北市信雙字第98061500號函報被告申請解聘原告陳黃好樣等15人鄰長職務,經被告於98年6月16日以北市信民字第09831689500號函核定同意解聘。該里辦公處再於98年6月18日以北市信雙和字第98061800號函報 陳敏雄 等15位鄰長遴聘案,經被告於98年6月18日以北市信民字第09831738000號函同意遴聘,並核發新任鄰長聘書在案。
㈡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8點雖規定:鄰長任期4年
,但係配合里長全面改選之任期而制定,鄰長為無給、義務服務性質,並無保障任期,遇有解聘或其他不適任事由應予解聘。如鄰長因病、未確實居住轄里內該鄰、個人因素、或里長認為配合度不高等等原因,由里辦公處陳報鄰長解聘申請書而由被告機關予以解聘,如里辦公處未報請區公所解聘者,依該要點第6條第2項規定里幹事應陳報區公所,經被告核定後主動辦理解聘,並函知里辦公處重新遴報,由實務觀之鄰長並無保障任期。況同要點第八點規定業於98年7月20日予以修正「鄰長於里長任期屆滿或重新改選時,應即離職。新任里長應於就職30日內遴聘鄰長」且鄰長已無任期限制,其制定精神更形確立新任里長具有解聘鄰長之權責,顯見鄰長非任期制已無疑義。
㈢雙和里辦公處於98年6月15日以北市信雙字第98061500號函
,依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之附件「臺北市鄰長解聘申請書」,於格式二所載「解聘理由:(十二)其他(請詳述理由)」,其敘明:補選迄今2個月,推動里政時明顯滯礙難行,為實現政見及承諾,並積極服務里民,務必解聘該鄰鄰長,並重新遴聘,以確實輔佐里長,強化施政理念之實踐等語,向被告陳報,申請解聘原告陳黃好樣等15人鄰長職務。被告因雙和里辦公處陳報理由充分,書面資料完備,客觀上足以確認,並認符合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6點第9款及第11款規定,故核准解聘,亦與該要點規定相符。被告基於尊重里長對鄰長遴聘之權責,同意解聘原告鄰長職務並副知原告等人。依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5點鄰長為無給職,鄰長遴聘由里辦公處依同要點第2點、第
3點陳報區公所,區公所審查認符合要點第2項規定且無第
6點第1項各款情事,區公所核定後發給聘書聘任之,故鄰長遴聘應為公法上的契約,鄰長之解聘實質為聘約之解除,非行政處分並依該要點無需告知原告解聘理由及得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㈣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之附件就實質面為該要點之附
款,與該要點相容,仍應視為該要點之一部分,否則其餘附件如聘書、辭職書、鄰長名冊等即喪失應有之功能。雙和里辦公處以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附件「臺北市鄰長解聘申請書」勾選(十二)其他敘明理由,書面資料完備,被告機關同意解聘原告鄰長職務與規定及程序並無不符。
㈤依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鄰長為無給職且
非公職人員,係由里長遴聘而產生,無保障任期,惟里長在推動里政工作如發現鄰長服務態度不佳、理念不同或其他解聘情事得依前開要點規定解聘,不同於受行政裁罰或刑事處分等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致損害其權益,故與鄰長主觀認定損害名譽應無因果關係。
㈥又現任宋里長於98年8年4月28日處理該里獨居老人 歐陽芷
死亡案件,深感遺憾愧疚未能妥善處理,臺北市政府鑑於此案乃於98年5月13日召開獨居長者照顧小組聯誼會報,並修正獨居長者通報、現場處理獨居長者遺體等流程,由鄰長、里長及里幹事負責。現任里長基於原告等人之鄰長團隊未能充份發揮團結合作精神,且為避免爾後再次發生類似案件,經審慎考量需重新建置鄰長聯絡網重組鄰長團隊架構,落實區里加值服務,以符里民需求。現任鄰長 李桂美 、 呂蘭美 為老人提供送餐及家訪就醫服務,隨時關注里內獨居長者。另該里內自98年4月至6月間辦理下列活動:巡守隊成立大會、里民感恩餐會、就業資詢、復健健康操講習活動、端午節粽葉飄香包粽子........等等。各項活動辦理期間,里辦公處不僅張貼A4海報於里內各巷弄及樓梯口之資訊看板,亦於活動之前多次廣播周知,原告身為里內重要幹部,未能以身作則積極參與,亦對之充耳不聞,毫無關心之熱忱,足證無意勝任鄰長之職務。綜觀,新任里長未全面解聘原鄰長,仍肯定原任鄰長之貢獻,但基於地方需求考量,為符地方民意,重聘鄰長落實鄰里貼心加值服務文化,促進地方和諧,避免形成地方派系分裂,非謂個人利與不利之權益,實乃以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
㈦按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被告
遴聘鄰長係由里長就該鄰內成年居民遴選後,由里辦公處造具鄰長名冊,陳報被告審核,被告審查後認符合同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且無同要點第6點第1項各款情事且適任者,經被告核定後,發給聘書聘任之。復按該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鄰長工作事項,是被告遴聘鄰長之性質,應屬公法上之契約。再按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3點、第6點、第7點規定為鄰長之遴聘、解聘、辭職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應係鄰長聘約之法定內容,則被告核定解聘原告等15人鄰長職務,應屬聘約之解除,其性質並非行政處。
㈧至於宋里長是否涉及期約賄選事宜非本案範疇。
㈨原告以解聘鄰長職務事由影射新任里長涉及期約賄選致訴訟
不斷,實造成地方派系分裂,影響區政、市政之推動,並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及不符地方公共利益。另倘依原告之訴撤銷原處分,當適用新修要點,依規定仍需解聘,無訴訟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又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規範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
㈡查原告等15人原分別為臺北市信義區雙和里第1鄰、第3鄰
、第4鄰、第5鄰、第7鄰、第10鄰、第11鄰、第12鄰、第14鄰、第15鄰、第17鄰、第18鄰、第20鄰、第23鄰、第24鄰之鄰長。而鄰長之聘任依據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
2點、第3點規定,臺北市區公所遴聘鄰長,係由里長就該鄰內成年居民遴選後,由里辦公處造具遴聘鄰長名冊,陳報區公所審核,區公所審查後認符合同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並無同要點第6點第1項各款情事且適任者,區公所核定後,並發給聘書聘任之。易言之,台北市各里之鄰長係由里長遴選後交由區公所審核,審核通過後由區公所與鄰長成立鄰長聘任契約,則參照上開行政契約之規定,由於鄰長聘任契約內容涉及公共事務,並且約定鄰長必須負擔一定的行政任務,則該契約之性質即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又本案雙和里辦公處於98年6月15日以北市信雙字第98061500號函以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附件「臺北市鄰長解聘申請書」格式二、解聘理由:(十二)其他(請詳述理由),敘明:補選迄今2個月,推動里政時明顯滯礙難行,為實現政見及承諾,並積極服務里民,務必解聘該鄰鄰長,並重新遴聘,以確實輔佐里長,強化施政理念之實踐,陳報被告機關申請解聘原告陳黃好樣等15人鄰長職務(見被告答辯卷宗附件4)。被告審查雙和里辦公處陳報之理由後,認為符合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6點第9款及第11款規定,故核定與原告等15人解除鄰長聘任之行政契約,並且副知原告等人,程序並無不合。則被告核定解除聘僱(行政)契約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㈢有關原告主張其有4年任期保障,按行為時臺北市鄰長遴聘
解聘要點第8點第2項固規定鄰長任期為4年,惟於任期中有同要點第6點之情況,被告自得依照里長之陳報而與鄰長解除聘僱契約。本件新任里長宋祥輝申請解聘原告等15人,其於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附件「臺北市鄰長解聘申請書」之所載解聘理由略以:「…惟就職迄今已逾兩個多月,期間推動謂民服務工作及辦理多項睦鄰互助聯誼活動,不僅未見該15未鄰長出面協助,亦缺乏主動關切之熱誠…」足見已列舉具體事由,則被告依聘解聘實施要點第6點第9款及第11款規定核准解聘,核與該要點規定相符;而本件原告等人即因有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要點第6點各款之情況,經里長陳報申請解任,被告於審查後,認定符合解聘要件而解除與原告之聘僱契約,被告之行為並無違反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要點之規定,原告於符合聘解聘要件情形下,主張其有
4年任期之保障,委不足取。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訴外人宋祥輝賄選以及
名譽受損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為之解除鄰長職務之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無給予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問題;而原告名譽受損以及宋祥輝賄選部分,應為普通法院所管轄之侵權行為以及刑事案件當非行政法院審理範圍,按現時行政訴訟制度除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外,尚有確認訴訟(同法第6條)及一般行政訴訟(同法第8條),有關行政契約自應循確認訴訟或一般行政訴訟解決。經本院於99年2月
8日開庭闡明,是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惟原告堅持提起撤銷訴訟,有筆錄可稽,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系爭公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不備訴訟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