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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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曾世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79號、100年度偵字第30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一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過失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扣案「舒活益康健康天然膠囊」貳萬壹仟柒佰貳拾顆,均沒收;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過失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扣案「淨竿膠囊」參佰捌拾顆,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舒活益康健康天然膠囊」貳萬壹仟柒佰貳拾顆及「淨竿膠囊」參佰捌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世一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轉輪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經營營養保健食品之銷售。其知悉坊間販售之強化肝臟功能產品,雖以食品販賣,惟仍有相當多產品檢出含具西藥成份,應注意該產品是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相同品名、成分之藥物許可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要求出賣人提出產品未含有西藥之檢驗證明,即㈠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 劉明台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每盒新臺幣【下同】300元購得之「舒活益康健康天然膠囊」500盒(內含Quercetin、Kaempferol、GinkgolideA、GinkgolideB、GinkgolideC等西藥成分【為治療末梢血行障礙之用】,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相同品名、成分之藥物許可證,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過失不知上開「舒活益康健康天然膠囊」為偽藥,而於95年10月間至97年1月20日以前,接續將該藥品以每盒1500元之價錢出售予親友。㈡另於97年5月9日向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2樓,下稱康富公司,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每盒440元之代價販入之「淨竿膠囊」(60粒裝)500盒(內含Silymarin之西藥成份【為慢性肝病、肝硬變及脂肪肝之佐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相同品名、成分之藥物許可證,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過失不知上開「淨竿膠囊」為偽藥,而於97年5月9日起至99年間,將上開「淨竿膠囊」以每盒1800元之價錢出售予親友。案經員警於99年9月30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舒活益康健康天然膠囊」21780顆(起訴書誤載為「21720組」)、「淨竿膠囊」440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劉明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康富公司統一發票1份、銷貨單、銷退單、銷折單明細表各
1份。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品檢查現場紀錄表2紙、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FDZ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6月8日FDA研字第100002486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17日FDA研字第1010001474號函㈣海巡署第一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被告曾世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曾世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因過失販賣偽藥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曾世一販賣上述兩種偽藥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決意而反覆販賣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而合於上開立法意旨。再被告曾世一先後因過失分別販賣「舒活益康健康天然膠囊」、「淨竿膠囊」之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輪轉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2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3項規定,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各科以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罰金,並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從事營養保健食品業務,應注意所販入之保健食品可能含有西藥成分,疏未注意仍加以販入,且因其以食品型態銷售,無從經醫師處方,即任由民眾服用,危害非輕,及被告係經營營養保健食品,為圖營利,疏於注意竟大量購入本件偽藥販賣,過失程度非微,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曾世一及轉輪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曾世一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等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曾世一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過失販賣禁藥罪經法院審理判決後,仍沒有審慎其行為,又再犯本件之犯行,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被告前因於97年2月間販入「御の寶精」之禁藥復加以販售,嗣分別於98年3月、4月間經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後查獲,經檢察官以輸入、販賣禁藥罪起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無罪,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撤銷原判決,改以過失販賣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考,然本案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5年10月至97年1月20日、97年5月9日至99年9月30日,係在前案判決前所為,尚無檢察官上指情事,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其性質屬於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惟如扣案物品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得宣告沒收,法院自亦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扣案「舒活益康健康天然膠囊」21780顆、「淨竿膠囊」440顆,均為被告曾世一過失販入本件之偽藥,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舒活益康健康天然膠囊」送抽驗60顆、「淨竿膠囊」送抽驗60顆,已非被告曾世一或轉輪公司所有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其餘「舒活益康健康天然膠囊」21720顆、「淨竿膠囊」380顆既均為被告轉輪公司所有,為其代表人曾世一犯本件過失販賣(販入)偽藥罪所用之物,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轉輪公司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