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 謝明潔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被上訴人 謝道泉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8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間由訴外人即其胞弟 謝道合 邀請上訴人參加職棒簽賭,上訴人乃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下稱系爭本票)以支付賭金。被上訴人嗣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920號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被上訴人乃惡意且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簽賭職棒之需,簽發系爭本票,透過謝道合向被上訴人調借同額款項,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非賭債,且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系爭本票債務為賭債,上訴人無履行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利益,自不得強制上訴人履行,且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此為消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謝道合持以向被上訴人借貸者,被上訴人乃善意取得票據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訴外人謝道合。
㈡被上訴人係由謝道合背書取得系爭本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交付謝道合,嗣由被上
訴人取得等語,則依前揭說明,除被上訴人出於惡意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謝道合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是否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此為消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容有誤解。上訴人固提出證人 許哲榮 、 謝清霖 、 卓訓嘉 、 呂彥傳 等人為證,以資證明其有參與謝道合之職棒簽賭云云,然細繹渠等證詞,或係聽聞上訴人或第三人陳述簽賭之情事,均未親身見聞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確因賭債而簽發者,更無一語提及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審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50至56頁),是渠等所為之證詞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於此就被上訴人是否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依票據法上之流通方法,以善意無重大過失受讓形式完整之票據者,即使讓與人無權利,受讓人仍取得票據權利之謂,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謝道合,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則謝道合顯非無讓與系爭本票權利之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乃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業如前述,則縱上訴人確有參加謝道合經營之職棒簽賭情事,其亦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謝道合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8年8月25日│380,800元│99年2月20日│No192232│├──┼───────┼─────┼───────┼────┤│002│98年9月12日│217,100元│99年3月10日│No192235│├──┼───────┼─────┼───────┼────┤│003│98年9月21日│328,800元│99年3月21日│No192236│├──┼───────┼─────┼───────┼────┤│004│98年9月28日│279,700元│99年3月28日│No192238│├──┼───────┼─────┼───────┼────┤│005│98年10月5日│249,800元│99年4月5日│No192239│├──┼───────┼─────┼───────┼────┤│006│98年11月23日│334,100元│99年5月23日│No192244│├──┼───────┼─────┼───────┼────┤│007│99年1月25日│115,300元│99年6月25日│No192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