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股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 李峻豪 被告 李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向原告取得當時由原告所經營台中市私立展鵬法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全部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並約定被告應以自94年12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訴外人 莊玉意 之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分期支付系爭款項。詎原告依約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而由被告經營系爭補習班後,被告僅先後於95年3月24日、同年12月6日、96年8月10日分別清償原告18萬元、25萬元、20萬元,另以承擔並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 管振淙 之100萬元債務之方式清償原告100萬元,此外即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項,迄至系爭款項各期應付款項於98年10月31日全部屆清償期時止,被告就系爭款項尚欠原告307萬元【計算式:470萬元-18萬元-25萬元-20萬元-100萬元=307萬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未清償餘款307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96年8月10日當日堅持原告應將系爭契約書原本寄還予被告,並向原告承諾其於收受系爭契約書原本後,即會將系爭款項剩餘欠款300餘萬元全數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而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後,被告均未按時支付款項,二年支付款項總額未達50萬元,原告當時有財務上困難,為求盡快解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遂要求被告一次清償剩餘欠款,並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將系爭契約書原本寄還予被告,惟被告於收受系爭契約書原本後竟僅匯款2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始知受騙,惟原告因經營公司忙碌,故於迭向被告催討欠款未果後,延至現今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僅同意由被告以承擔並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管振淙之100萬元債務之方式清償原告100萬元,並未曾同意被告得以將其匯款予原告之20萬元加計被告代原告清償之100萬元共120萬元之金額,一次性解決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所負之全部金錢債務;至被告既仍積欠原告307萬元未清償,原告自無可能再向被告借款,是縱被告於96年8月後仍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亦應係被告返還其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餘款,而非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萬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系爭補習班原係由兩造合夥經營,兩造就系爭補習班之合夥股權比例各為50%。又被告前雖於94年12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以取得原告所有系爭股權,嗣並先後依約清償原告共72萬元,惟系爭補習班於原告依約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後約一年餘即經營不善倒閉,而被告因缺少資金支應其依系爭契約書所約定每月應給付被告之10萬元,遂於96年8月10日與原告及曾任系爭補習班教務主任、當時擔任被告助理之訴外人管振淙以手機擴音聯繫兩造間債權債務清償事宜,經三方協議後,兩造合意由被告承擔並清償原告對訴外人管振淙所負100萬元債務,並於原告將系爭契約書原本寄還予被告後,被告再給付原告20萬元,而以此清償方式一次解決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所負之全部金錢債務。又被告於96年8月10日當日取得原告自南投以便利商店快遞寄還之系爭契約書原本時,已逾銀行營業時間,被告乃交付現金7,000元予管振淙,復指示管振淙至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提領被告帳戶中之存款193,000元後,至郵局將前開合計20萬元之款項匯款至原告所指定訴外人 莊祥宏 即訴外人莊玉意胞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所負之全部金錢債務,業因被告按兩造嗣後之協議內容清償完畢而消滅;且原告於96年8月10日寄還系爭契約書原本予被告後,尚有陸續向被告借款共4萬元,然未敢向被告催討債務,其後兩造亦未曾再談論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所負金錢債務之問題,原告亦自97年間起即未與被告見面、聯絡,原告稱其仍有向被告催討債務及系爭契約書原本云云,並非事實。
三、經查,兩造前於94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470萬元向原告取得當時由原告所經營系爭補習班之全部股權,並約定被告以自94年12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訴外人莊玉意之系爭帳戶之方式分期支付系爭款項;又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後,曾於95年3月24日、同年12月6日、96年8月10日分別清償原告18萬元、25萬元、20萬元,另以承擔並清償原告積欠管振淙之100萬元債務之方式清償原告100萬元,原告並已於96年8月10日將系爭契約書原本寄還予被告收受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立有債權證書者,如債權人已將其證書返還,當可推定該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若債權人主張其證書之返還,係有其他原因,並非因債權消滅之故,則該債權人應就其事實負舉證實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如認債權仍尚存在,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兩造於94年12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係記載「茲證明李峻豪(以下稱甲方)『台中市私立展鵬法商短期補習班』轉讓股權百分之百予李坤松(以下稱乙方),雙方經協議後約定下列條款:...協議內容:⒈甲方同意以新台幣470萬元整轉讓名下100%股權予乙方。⒉乙方同意出資新台幣470萬元整取得甲方名下100%股權。⒊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契約成立後,以每月新台幣10萬元整分期付款方式匯款到甲方指定帳戶...其他約定事項:甲方同意乙方以下列方式支付股權轉讓價款:⑴付款期限:自民國94年12月1日至民國98年10月31日止⑵每月付款日期:每月25日⑶每月付款金額:新台幣10萬元整...」等語,而約定兩造間之買賣轉讓標的暨其價款即系爭款項之清償方式、時間及金額等,並均經兩造簽名、按捺指印於其上乙節,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契約書係表彰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應為系爭款項之證明文件,而屬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規定之債權證書。又原告已於96年8月10日將系爭契約書原本寄還予被告收受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被告,即應推定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關係業已消滅。準此,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於96年8月間承諾將剩餘款項300餘萬元一次全部清償,始返還系爭契約書原本,兩造間債之關係因被告尚應清償307萬元而仍未消滅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惟查,原告不僅就系爭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證人即系爭補習班前教務主任管振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證稱其因時間經過甚久而不記得兩造有無於98年間約定將剩餘債務一次解決,惟其就當時兩造協議及被告清償經過,則證稱:「(問:96年8月時兩造有無來跟你說要解決股權轉讓契約書乙事,經過為何?)有,96年8月時李坤松有來找我,就說因為他知道李峻豪有欠我錢,所以李坤松找我看能不能把李峻豪的債務轉到李坤松這邊,李坤松再匯款50萬元給原告,有叫我跟原告說50萬元,原告有同意,當時匯款是我去匯的...金額是不是50萬元,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確定,但確實是我去匯款,原告並沒有跟我說兩造之間的債務總共是多少金額...」、「(問:原告後來還有沒有再還你錢?)沒有。」、「(原告問:
你是否能確認我當下答應你用這樣的方式跟被告去處理兩造之間的債務關係?)我是跟原告說他的債務100萬元就由被告承擔,另外被告還會再給他一筆錢,我忘記是20萬元還是50萬元,匯款的錢是被告李坤松拿給我錢去匯的,當時我在台北工作,我當時是被告的助理,所以被告請我去匯這筆錢。至於兩造的債務是否就這樣了結,是被告自己要跟原告談,被告並沒有要我轉達這件事。所以原告把契約書原本還給被告也是被告自己和原告談的。」、「(被告問:我有無告訴你李峻豪把契約書寄過來了?)有。」、「(被告問:我有無請你到樓下的元大銀行去匯款?)有。」、「(被告問:你下班時,我有無把李峻豪寄回來的股權轉讓契約書給你看?)有。」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若依兩造於96年8月間約定終局消滅系爭契約書債權債務關係之協議內容,被告除須承擔並清償原告對證人管振淙所負100萬元債務外,尚應將未屆清償期之分期款連同積欠款項一次全部清償,而非僅須清償20萬元,被告要無可能急於在收受原告寄還之系爭契約書原本當日,即匯款予原告以履行兩造間協議並消滅系爭契約書債之關係,原告亦不可能迄至110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欠款,益徵兩造於96年8月成立之協議內容,係由被告承擔並清償原告對證人管振淙所負100萬元債務,另於原告將系爭契約書原本寄還予被告後,再給付原告20萬元之方式,一次解決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所負之全部金錢債務。是被告依上開清償協議及系爭契約書而對原告所負之全部金錢債務均已消滅,亦即兩造依系爭契約書所生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已因被告依前揭清償協議履行完畢而不存在,則原告再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剩餘欠款307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萬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