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原告巫○安(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巫○璇(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方○○(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巫○○(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方○○(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巫健生 被告 許閔翔 訴訟代理人 邱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復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然移送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惟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並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涉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丁○○、乙○○、丙○○、方○○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原告甲○○財物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訴不合法。準此,原告乙○○、丙○○、方○○、丁○○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經本院確認各原告之請求金額及聲明(詳後述),其中包含車輛修繕費、修車期間營業損失共901,000元,性質上屬於原告甲○○財物損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甲○○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甲○○就本件起訴已另行繳納裁判費,嗣追加起訴(詳後述),此有裁判費繳納收據在卷足憑,應認原告甲○○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乙○○、丙○○、方○○、丁○○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250,000元」(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卷頁5),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同年8月11日分別發函、當庭曉諭原告應按各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載明各人訴之聲明(按:另告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丁○○駕駛之車輛係甲○○所有,原告甲○○車輛修理費、修理期間營業損失不包含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乙○○、丙○○、方○○、丁○○乃於110年5月10日、同年8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並追加「甲○○」為本件原告,復將本件訴之聲明特定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5,705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5,828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方○○85,857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1,610元。5.被告應給付甲○○901,000元。」(頁27至29、77至78、限閱卷),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原告甲○○之部分,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損害,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訴訟經濟,就其餘原告部分則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貨車,由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一路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黃燈轉換紅燈之際,進入岔路口左轉彎,適有原告丁○○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乘客即原告方○○、乙○○、丙○○,由基隆市中山區西定高架橋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於外側右轉車道上,未依標線行駛(右轉)而直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上開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丁○○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原告方○○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左手肘挫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頭部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就各原告之賠償項次、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乙○○:其因上開事故受傷而共支出醫療費787元(計算式:340元+447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4,918元,合計85,705元。
2.原告丙○○:其因上開事故受傷而共支出醫療費910元(計算式:340元+57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4,918元,合計85,828元。
3.原告方○○:其因上開事故受傷而共支出醫療費939元(計算式:369元+57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4,918元,合計85,857元。
4.原告丁○○:其因上開事故受傷而共支出醫療費6,692元(計算式:340元+6,352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4,918元,合計91,610元。
5.原告甲○○:系爭車輛係原告甲○○所有,其因本件事故撞擊受損,支出修理費185,000元。又系爭車輛本係原告甲○○做工程使用之生財工具,故以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即108年12月6日至110年5月26日之租車費用計算(以每日2,000元、每周工作5日計),受有營業損失716,000元。上開損失合計901,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5,705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5,828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方○○85,857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1,610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01,000元。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兩造均有過失。是原告至少應就本件事故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抗辯如下:
1.醫療費:原告乙○○、丙○○、方○○僅提出醫療費之收據,惟未提出診斷證明以確認係同一事故所為,容有疑問。
2.精神慰撫金: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3.車輛修理費:原告甲○○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相關修繕細項及受損證明,請求自乏所據。
4.車輛受損之營業損失:原告甲○○固稱系爭車輛為其生財工具,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營業損失,但實際上原告甲○○車種登記為自用小貨車,非營業用車,又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其請求亦難憑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貨車,由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一路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黃燈轉換紅燈之際,進入岔路口左轉彎,適有原告丁○○駕駛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搭載乘客即原告方○○、乙○○、丙○○,由基隆市中山區西定高架橋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於外側右轉車道上,未依標線行駛(右轉)而直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上開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丁○○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原告方○○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左手肘挫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頭部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偵審案卷全卷(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附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詢問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被告雖不否認伊之車輛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比例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節,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一、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一)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比例: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查: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遵守燈光號誌行車,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之,致所駕車輛於前方路口號誌黃燈轉換紅燈之際,搶快進入岔路口左轉彎(成功一路往安樂路一段方向),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致撞擊對向(西定高架橋往成功一路方向)駛入同一岔路口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乙○○、丙○○、方○○、丁○○各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從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且原告乙○○、丙○○、方○○、丁○○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壞,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原告丁○○於上揭時、地駕車自西定高架橋往成功一路方向
行駛,亦應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行車。然原告丁○○於警詢時自陳:伊從西定高架橋外側車道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進入岔路口其車頭即與被告車輛車頭碰撞,伊車速約時速35公里,伊看到對方車輛時已快撞到而反應不及。就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號誌為黃燈,伊無意見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頁10至11),並佐以上開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頁57至60),均足徵原告丁○○斯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西定高架橋之外側車道(該車道上劃設白色右轉弧形箭頭,專供車輛右轉安樂路一段),而其於號誌黃紅變換之際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卻未右轉,而往成功一路方向直行,復未注意被告所駕車輛駛來,而與其發生碰撞,顯然原告丁○○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車道標線行駛,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從而,原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已堪認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尚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0月5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1090259732號函暨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頁67至73)。揆諸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原告丁○○駕駛自小貨車(即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指向標線指示行駛於號誌黃燈轉換紅燈之際進入岔路口,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號誌黃燈轉換紅燈之際進入岔路口左轉彎,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同有過失。準此,本院審酌兩造肇事責任比例之高低,併參上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暨鑑定意見書等意見暨兩車實際碰撞位置等各項跡證,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據以考量,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丁○○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車禍,致原告各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車輛之損壞,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原告乙○○、丙○○、方○○、丁○○因上開事故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787元(計算式:340元+447元)、910元(計算式:340元+570元)、939元(計算式:369元+570元)、6,692元(計算式:340元+6,35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數紙為憑(頁37至51)。至被告雖辯稱不知上開醫療單據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云云,然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乙○○受有頭部挫傷、下唇擦傷,原告丙○○受有受有頭部挫傷,原告方○○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左手肘挫傷、右膝部擦傷,原告丁○○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渠等除於事發當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外,原告乙○○、丙○○、丁○○均因頭部受到撞擊而引發頭暈、頭脹或頭部受有其他擦挫外傷,故於108年12月9日至腦神經外科復診;另原告方○○則因左肘部、右膝部有擦挫傷,故於108年12月9日及16日至骨科複診,均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原告就醫病歷附卷足憑(附於限閱卷內),堪認原告上開就醫紀錄,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乙○○、丙○○、方○○、丁○○因上開事故受傷,分別請求醫療費787元、910元、939元、6,692元,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原告丁○○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即孫子乙○○、丙○○、媳婦方○○,復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致本件事故,上開原告乙○○、丙○○、方○○、丁○○均受有體傷,精神亦顯然受到相當痛苦,而原告乙○○、丙○○均係未成年人,尚屬年幼,且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併審酌兩造年齡、身分、社會經濟地位、肇事責任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丙○○、方○○、丁○○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4,918元,尚屬過高,應各以6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為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車輛修理費: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尚需185,000元,業據提出悍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按(頁31至33),且經悍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檢送較詳細之估價單附卷可稽(頁93)。經查,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之金額總計185,000元,其中品名17至19部分,核屬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計52,700元;其餘品名1至16部分,均屬零件之更換,計132,300元。又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與其因本件事故遭碰撞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業如前述,核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9年3月,有上開牌照登記書為憑,距車禍發生之108年12月5日,其車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就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而實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230元,加計工資等毋庸折舊之52,700元,應認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65,930元(計算式:13230+52700)。則原告甲○○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65,9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車輛受損之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如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工程需用之生財工具,故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即108年12月6日至110年5月26日,原告甲○○受有營業損失,如以租車費用計算(每日2,000元、每周工作5日計),其損失716,000元云云,惟就車輛受損期間及其職業、收入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核,且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再就此職權詢問開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之悍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則復稱:系爭車輛並未經該公司修繕等語(頁91),佐以原告甲○○到院自承:系爭車輛並未修繕,牌照亦已逾檢註銷,伊本來沒有要告對方,因遭對方求償,所以興訟等語(頁78、102),則原告甲○○未就其係因車輛受損造成營業損失之事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徒空言主張,本院礙難准許。
5.是以,本件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⑴原告乙○○:60,787元(計算式:醫療費787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⑵原告丙○○:60,910元(計算式:醫療費91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⑶原告方○○:50,939元(計算式:醫療費939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⑷原告丁○○:56,692元(計算式:醫療費6,692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⑸原告甲○○:車輛維修費65,930元。
(三)又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丁○○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按原告丁○○之過失比例減輕50%,則原告得分別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原告乙○○30,394元(計算式:60787×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丙○○30,455元(計算式:60910×50%)、方○○25,470元(計算式:50939×50%)、丁○○28,346元(計算式:56692×50%)、甲○○32,965元(計算式:65930×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乙○○30,394元、丙○○30,455元、方○○25,470元、丁○○28,346元、甲○○32,9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就追加原告甲○○請求財產上損害901,000元部分,依法應繳納裁判費9,910元,然原告共繳裁判費13,375元,其中3,465元係屬溢繳,應予退還。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爰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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