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寶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宋強文 (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同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巷及同市區○○街○○路口欲直行通過,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之支線幹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翁寶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雅慧 沿同市區○○街往同市區○○路方向行駛而途經上開交叉路口欲直行通過,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且依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宋強文、翁寶曜均未盡上開注意義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雅慧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擦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症,因外傷導致左上肢神經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翁寶曜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翁寶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翁寶曜與告訴人林雅慧已於
109年5月2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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