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瑞標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000巷往明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黃于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遭被告自左側超越,並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右手及左膝挫傷、右足背撕裂傷3公分、左腳腓骨骨折、左踝外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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