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姵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都街方向行駛,欲左轉成都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告訴人即未成年之陳○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至重慶路與成都街口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上開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複雜性顏面骨骨折(LeFort第一型及LeFort第二型骨折、上顎骨、左顴骨、左眼窩股及鼻骨骨折)、左上門牙牙冠斷裂、左上眼瞼2公分撕裂傷、上唇2公分撕裂傷、左手、左手肘、背部、腰部、臀部、左大腿及左膝多處撕裂傷、右膝、右手及右手肘臉部擦傷、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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