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俊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練俊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被告練俊材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俊材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判罰金8,000元之刑案紀錄,詎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6時20分許至16時35分許期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輪胎行與輪胎行老闆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與柯林五路口,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佐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見其闖紅燈,遂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將其攔檢盤查,期間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時6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俊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洪景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楊淨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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