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宜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宜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宜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0號被告黃宜芹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宜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櫃架上之全麥吐司1條、光泉鮮乳1罐,得手後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為對於前開失竊財物具有監督管領權限之店員 蔡佳鴒 發覺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宜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石珈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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