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CV4287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通河街交岔口處,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於禁止左轉路口左轉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4287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收。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該所乃於94年7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CV428717號裁決書,對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8月14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時,自94年8月1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8月29日前繳送執行;94年8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8月3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94年8月3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前開車輛於禁止左轉路口不依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經攔停舉發後,當場簽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本件違規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7月間付郵送至受處分人住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裁決書寄存於新莊郵局,以為送達,然其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另一份置於何處並無勾選,該裁決書之送達並不合法;又監理機關分段裁處異議人罰鍰、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卻僅以裁決書一次通知,而未逐次為階段性通知,且於該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下遽將異議人各級車類之駕照(含異議人執業之營業大客車駕照)一併吊銷,亦不合理,並使全家生活恐陷入困境。異議人願補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
地點,有於禁止左轉之路口,不依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左轉之違規行為,而遭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後,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駕駛車輛於轉彎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致受當場舉發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然異議人在收受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並未依限自行
繳納罰鍰結案,亦未依法向該管監理機關申訴,或到案聽候裁決,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於94年7月15日,逕行以北監自裁字裁40-ACV428717號裁決書,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嗣於94年7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由新莊郵局辦理寄存3個月,而為送達。
復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於94年8月2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該所遂易處並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95年3月10日北監自字第0951003283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三)、次查,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送達,惟送達證書僅記載「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11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等情,然另一份究係置於何處則並無記載,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上開送達證書影本右下方欄,有兩處□,即應就其中之一處□所示:交由鄰居轉交,或於一處□所示: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原處分機關之上開達證書右下方欄則未依規定於上開其中一處□所示,明確勾選記載),自無從據以認定前揭寄存送達業已遵守法定程式;從而,本件裁決送達程序自有可議之處,是上開裁決書既未經合法送達,實難要求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認前開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顯有誤會。
(四)、末查,細繹原裁決之處分內容,除對異議人科以罰鍰外
,並有限令異議人應於94年8月14日前繳納,逾期則吊銷、吊扣駕駛執照等附款,此在學理上稱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在該條件成就以前,不生應有之處分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就其違規行為並無異議,卻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復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對當場簽收之違規通知單置之不理,其漠視己身權利及法令規定,且無謂耗費國家資源,雖應予非難;惟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該處分之內容尚無從實現,而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罰鍰,逕行吊扣、吊銷並註銷其駕駛執照,其處分之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裁定書依限繳納罰鍰而免受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權利,是本件異議人執上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就本件裁決書踐行法定之送達程序,俟該裁決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