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係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某處,將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吳姓男子之事實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0條(將條文明確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從犯」用語改為「幫助犯」)、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74條(修正擴大緩刑適用範圍至過失犯,並增訂宣告緩刑時得為之必要命令事項及明訂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1487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三峽鎮五寮里9鄰五寮2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下稱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4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以電話向 曾煥 皙詐稱其係 曾煥皙 以前之同事││,因需款孔急,欲向曾煥皙借錢等語,致曾煥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新竹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嗣經曾煥││皙發覺受騙而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曾煥皙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甲○○於中山郵局開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市警察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檢察官蔡偉逸││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書記官陳昭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