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7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4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乙○○返抵臺北縣新海路385巷34弄8號住處時,甲○○明知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且應提醒乘客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乙○○亦明知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交通動態,而依當時情形,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逕自在道路中間而未緊靠右側臨時停車,且未提醒乙○○下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乙○○亦疏未注意後方行車情形,即貿然開啟該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經上址,而欲從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右方通過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開乙○○所開啟之右後車門,致丙○○因而受有左手第3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甲○○、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等致人受傷而接受裁判。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劉清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臺北縣立醫院94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8月10日北縣鑑字第94089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4月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50號函。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15,000、30,000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各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均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皆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三)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肇事後,皆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二人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告訴人丙○○之傷勢情狀,及被告乙○○已單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撤回附民起訴狀1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期日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機會,有本院9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乙○○部分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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