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翔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乙○○產生糾紛後,竟即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刀朝告訴人背部揮砍,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妻子照顧)、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開山刀1把,依卷內所示資料,雖可認定係由第三人「量量」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然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19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5時許,替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安哥 」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時,無法當場付款,雙方約定待乙○○將安非他命交付予「安哥」後,再向「安哥」收取現金轉交予丙○○。丙○○即乘坐乙○○之友人 連烽 量駕駛之車輛,與乙○○另名友人 吳孟哲連烽量 、吳孟哲本案所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乙○○至臺北轉運站附近,由乙○○單獨下車送交安非他命予「安哥」。惟丙○○見乙○○遲未返回,深恐毒品或貨款遭乙○○侵吞,遂於附近四處尋找乙○○。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見乙○○出現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Y3出口旁,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長約20公分之開山刀,朝乙○○背部揮砍一刀,致乙○○受有右下背穿刺傷、胸膜、肋骨、肋間肌斷裂及氣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丙○○持刀砍傷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言⑴乙○○幫丙○○賣毒品給友人,丙○○因久候未見乙○○返回交付毒品貨款而心生不耐,致引發本次事件。⑵丙○○持刀砍傷乙○○之經過情形。3證人吳孟哲於警詢之證言同上。4證人連烽量於警詢之證言同上。5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含截圖)丙○○持刀砍傷乙○○之經過情形。6馬偕醫院提供之乙○○急診病歷、113年1月8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8244號函丙○○持刀砍傷乙○○之傷害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本案被告使用之開山刀並未扣案,為免將來無法執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然被告僅通知 劉勁宏 (本案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連烽量、吳孟哲、劉勁宏等人復無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尚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一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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