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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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84號原告 尤閔生 被告 潘正倫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
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被告及其同居人戶籍辦理遷出登記;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元(指積欠之租金與原告代墊之修繕費)及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交易現值,且應與訴之聲明第2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訴之聲明第3項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萬7,6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6,000元(即137,600+8,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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