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空瓶貳個、酒精棉片壹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文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11年1月9日死亡;本案扣押之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空瓶2個及酒精棉片1個(詳110年度緩字第1202號卷第18頁,109年度保管字第525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19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11年1月19日死亡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而該案扣押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空瓶2個、酒精棉片1個及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卷第27-29頁),該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空瓶2個、酒精棉片1個及殘渣袋1包,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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