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保險字第二號
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王德賢 被告戊○○
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羅來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展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駕駛KD─三六六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一道公路南向車道三十七公里二百五十公尺處,因驟然變換車道,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永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所有,由 徐金淮 駕駛之FX─九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該FX─九四一號受損車經車主委由經和工程行修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之必要費用一百二十萬元(零件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元、工資八萬一千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損壞照片、統一發票、行照、車輛修理滿意書及理賠計算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戊○○雖任意變換車道,惟FX─九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徐金淮並無煞車,顯然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行照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刑事案件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展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駕駛KD─三六六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一道公路南向車道三十七公里二百五十公尺處,因驟然變換車道,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而為訴外人永竟公司所有之FX─九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送修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之必要費用一百二十萬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被告二人對於被告戊○○為被告順展公司之受僱人,及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駕駛KD─三六六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與原告承保之FX─九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該FX─九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徐金淮於發生車禍當時,並未煞車,亦有過失,且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展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駕駛KD─三六六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一道公路南向車道三十七公里二百五十公尺處,與原告所承保而為訴外人永竟公司所有之FX─九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車禍等事實,被告已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被告戊○○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核閱屬實,而依上開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長陡坡路段,被告戊○○駕駛營業櫃運曳引車行駛於該長陡坡路段之外側車道,而未行駛右側爬坡車道,並為閃避前方煞車之不詳車號砂石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右側之爬坡車道,適有遵行爬坡車道之由徐金淮駕駛之永竟公司所有FX─九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後行駛前來,閃煞不及,車頭遂直接追撞該FX─九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貨櫃後方,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亦自承有前開過失等情,足見被告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注意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又汽車在行駛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被告戊○○疏於注意而未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之規定駕駛車輛,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復被告雖抗辯該FX─九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徐金淮於發生車禍當時,並未煞車,亦有過失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同認被告戊○○駕駛聯結車,驟然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徐金淮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北行字第三二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五四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參。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戊○○駕駛過失所致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戊○○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其依法自應與其僱用人被告順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永竟公司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賠付修理上開永竟公司所有受損之FX─九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費用,共計支出一百二十萬元,已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損壞照片、統一發票、行照、車輛修理滿意書及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足認真正,惟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係000年四月一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其受損時已使用八個月又二十七日,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折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而據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所載,其修理工資與零件之金額分別為八萬一千元及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元(已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是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之修復費用,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耐用年數為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0000000×0‧438÷12×9=367592),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八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八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之修復費用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