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九號
原告砡庭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金隆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九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包被告之工程,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被告為給付工程款乃交付面額三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三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MA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予原告,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其餘之工程款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亦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單各一紙、工程請款單二紙、統一發票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三元,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