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童軍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童軍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撥打乙○○之手機號碼,於電話中對乙○○恐嚇稱:拿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伊花用,如不給錢,要小心一點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於二日後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二樓甲○○當時居處,如數交付金錢;甲○○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二百七十巷巷口附近,因向乙○○索款花用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童子軍刀一把,朝乙○○頸部比劃、揮動之強暴方式,而當時乙○○所在位置之背後為鐵門深鎖之住宅,無逃走之路徑,是甲○○前揭強暴方式已致乙○○不能抗拒,甲○○便伸手強取乙○○夾於腋下之皮包(內含新台幣四千元、身分證一枚及磨托羅拉二一八八行動電話一具),甲○○於行為後將皮包內之新台幣四千元、行動電話及身分證取出,將皮包丟入員山大橋下宜蘭河中沖走,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宜蘭市南館市場四樓之電玩店內將所搶得之四千元金錢時花用殆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童軍刀一把及乙○○身分證一枚,另循線於甲○○不知情之友人 張春生 處查獲乙○○所有之前揭手機一具。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張春生於警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童軍刀一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佐,被告所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犯罪特別構成要件。而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該暴力、脅迫等行為,只需抑壓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再者,其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者,即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對方之抗拒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O二三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及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三號可資參考)。綜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達到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當時所有存在之客觀現場判斷之,亦即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體型及性別之差異、行為人施以之行為態樣、所用之工具之危害性、當時現場之環境、位置等,是據本件被告供述:當時我只是將刀子在他前面揮舞,被害人背後是住宅且鐵門深鎖,被害人縱使要逃也沒有地方逃,我就直接將被害人皮包搶過來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述:當時前面有被告拿著刀,後面沒有退路,他搶我的錢我完全沒有抵抗,因為怕被刀子劃傷等語相符(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由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本件被害人當時身處於前有被告手持童軍刀於頸部之重要可能致命之部分揮動,後有住宅鐵門阻擋無法轉身逃開之位置,因為懼怕為被告持有之童軍刀加害,因而沒有抵抗,可徵被告已將被害人置於己力之控制下,完全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能力,已然達到身體上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起訴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然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處斷,但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所犯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圖正業,其強盜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強取他人財物之惡質雖重,然觀其並未傷人,且未積極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重大情狀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扣案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前開盜匪罪所用之童軍刀一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盜匪財物四千元業已花用殆盡,皮包業已丟棄於員山大橋下之宜蘭河中為河水沖走、滅失,另行動電話一個及身分證均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證,均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