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經營載客業務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板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均係雙向八線車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高架橋下時,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其當時情節非不能注意,竟為急欲駛越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依綠燈號誌指示,沿民生路往新莊方向由右前方駛來,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左下背挫傷、左腹挫傷等傷害及所有機車受損。
(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以下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明細:
1、醫藥費:一萬八千三百元。原告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左下背挫傷、左腹挫傷等傷害,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經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一萬八千三百元。
2、特別看護費用:十八萬元。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請訴外人 林仁丹 看護照料,每日看護費二千元,三個月費用合計十八萬元,應由被告支付。
3、送醫及復健車資:四萬四千九百元。
(1)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係原告出院返回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副瀨四五號住處所需車資四千五百元。
(2)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係原告至鈞院刑事庭開庭而往返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住處與法院之車資計八千元。
(3)八十九年四、五、六、七月,金額各為七千二百元,合計二萬八千八百元及同年八月車資三千六百元係原告自行找民間接骨師復建時往返之車資費用。
4、機車修理費:四千四百元,其中零件費用三千八百元,工資六百元。
5、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原告未婚,目前無不動產,家中有父母、弟妹,家中經濟來源主要靠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收入。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乙紙、機車修理費收據影本乙紙、車資證明七件、特別看護費用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及向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函索原告就診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板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市○○路與民生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高架橋下時,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其當時情節非不能注意,竟為急欲駛越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依綠燈號誌指示,沿民生路往新莊方向由右前方駛來,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汽車右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左下背挫傷、左腹挫傷等傷害及所有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卷查閱確實,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八頁),當具有此交通知識與駕駛經驗,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著有規定。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第九次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肇致原告受傷、所有機車受損,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左下背挫傷、左腹挫傷等傷害,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經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一萬八千三百元等情,固據提出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一紙為證,惟其中健保給付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而原告自付額僅有六千八百四十一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受賠償額因得扣除而免除。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參照)。故本件由健保給付之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部分,原告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餘六千八百四十一元部分則因屬醫療上所必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特別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護,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計九十日,僱用訴外人林仁丹照料,每日費用二千元,共支出十八萬元之看護費用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林仁丹出具之證明書一件為證;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骨盆骨折,研判可能需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始得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住院期間若僱用一般看護每日收費二千元乙節,並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北縣板醫歷字第○五○三號函覆病歷摘要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抗辯,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十八萬元之看護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送醫及復健車資部分:原告主張之車資其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係原告出院返回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副瀨四五號住處所需車資四千五百元部分,核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出院時,尚無自理生活能力,有前揭病歷摘要可參,依其骨折情形以觀,搭乘大眾交通運輸系統自有困難,是其雇用專車返家應屬必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係原告至本院刑事庭開庭而往返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住處與法院之車資八千元部分,則係為作證之用,經其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又八十九年四、五、六、七月,金額各為七千二百元,合計二萬八千八百元及同年八月車資三千六百元,原告主張係找民間接骨師復健時往返之車資費用,惟卻無法舉證證明確係進行醫療上復健所衍生之費用,故上開費用之支出,尚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支出,而不應准許。
(四)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毀損其所有上開機車,致支出修復費用四千四百元(其中零件三千八百元,工資六百元),已據提出收據二紙為證,其中工資六百元不渉折舊問題,其餘零件費用三千八百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七十九年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表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IXE-○五六號重型機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被撞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二年五月餘,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依使用二年六月計算零件折舊,其折舊額為三千七百四十七元,應予扣除,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五十三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六百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六百五十三元。復因原告未證明其所有前開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前述之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得對被告請求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六百五十三元,堪以認定。
(四)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撞傷後,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除住院治療外,尚需休養四個月方可自理生活(見前述病歷資料),生活不便,自會造成精神之壓力,是其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慰藉金,應無不當。查原告未婚,無不動產,家中有父母、弟妹,家中經濟來源主要靠其父之收入,於車禍發生時任職公司擔任倉管,月薪為一萬九千八百元,經其陳明在卷。而被告則為計程車駕駛,現無配偶,擁有計程車一輛,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按及被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八頁)。本院審酌前開所述兩造身分、家庭經濟、社會地位、原告受傷程度及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6841+180000+0000000+150000=341994)。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玫君許月珍~FO附表: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額=3800X0.536=2037第二年又六個月折舊額=(3800─2037)X0.536+{〔3800–(3800─2037)X
0.536)〕X0.536×1/2}=1710折舊額總計為2037+1710=3747損害賠償額=0000-0000=53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B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