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鎮○村○街路九八之三十四號前,見附近鄰居甲○○將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另一部機車均停放在上址,疏未取回機車上所懸掛之一串鑰匙,遂動手竊取該串鑰匙,並於竊得後持其中一把自小客車鑰匙,試開停放在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得知可順利開啟後即保留該把鑰匙,而將其餘鑰匙丟棄。翌(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即持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鑰匙一把,在同一處所,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之駛至高雄地區,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尋獲(鑰匙未隨同尋獲),並通知甲○○領回。詎乙○○得知上開車輛業經甲○○領回後,又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時許,持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鑰匙一把,在宜蘭縣○○鄉鎮○村○街路九八之三十四號前,再次竊取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與南昌街口交會處附近,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其所有鑰匙及車輛遭竊過程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書立贓物領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一再行竊他人物品,雖到案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於第一次竊得前開自小客車嗣為警尋回後,猶不知反省,復再次行竊,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竊物品價值暨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