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4項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聲請人對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31號及97年度司執全字第5703號)起訴,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離婚等事件(本院家事庭97年度家調字第2538號圓股承辦中),有本院民事紀綠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