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重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正義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年5
月10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陳正義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家中飼養貴賓狗、小土狗各2隻,每日均會帶所
飼養之貴賓狗、小土狗外出活動,理應防止狗隻攻擊或驚嚇
他人,然於民國100年5月2日19時20分,在新北市○里區○
○○街內,竟縱容所飼養之貴賓狗等未上頸鍊並狂吠 李宜臻
及其女兒至嚇哭。案經李宜臻舉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調
查移請裁處。
二、被移送人陳正義就其於上開地點飼養該4犬之事實,固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惟辯稱100年5月2日20時2分,伊帶狗出去門
口活動,約3分鐘後伊就把狗帶進去了,並未遇到李宜臻及
其女兒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既坦承飼養本件貴賓狗、小土
狗各2隻,被移送人係為該動物之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
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詎被移送人並未為任
何防制該四犬侵擾他人之措施,如出門前於該動物身上栓繫
狗鍊等,逕自縱容該四犬自由活動、嚇人,嗣李宜臻及其女
兒於100年5月2日19時20分,行經該址遭被移送人嗣養之犬
隻追逐、驚嚇等情,業據證人李宜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
參以被移送人與李宜臻間並無仇恨,衡情李宜臻自無設詞誣
陷被移送人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移送
人所辯,核無足採,本件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
之非行。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
動物嚇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非行後之態度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