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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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鍊壹條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鍍金手鍊壹條並非黃金手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時許,持前開手鍊至位於台南市○○路○○○號「三普當鋪」,向該當鋪負責人甲○○詐稱:該手鍊係黃金所做,伊欲典當等語,並將該手鍊交予甲○○。嗣經甲○○檢視該手鍊,發現其上有劃一切痕,而足以見識其材質非黃金所打造,而僅係鍍金材質,使乙○○未能得逞,經甲○○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手鍊壹條。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右揭時地持前開手鍊至甲○○所開設之當鋪典當,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手鍊是假的,伊是參年前從當鋪購買得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該手鍊從切痕中可見得內部材質白白的,並非黃金所打造,而僅係鍍金的,且整條手鍊很新,可見得並非參年前所購得,否則,依據一般鍍金飾品壽命來看,若超過數月,就會改變其色澤等語(參見台灣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本身從事當鋪業多年,對辨識金飾之真假自有其專業能力,且其與被告素無怨仇,自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之證言自堪採信,況衡諸常情,若被告果深信該手鍊係純金打造,為何事後對該手鍊之下落不予聞問,毫不關心?足見被告辯稱該手鍊是參年前購得,伊不知情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公布為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宣告刑在陸月以下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是與修正前係規定限於法定刑為參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始得易科罰金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詐欺行為之時間,雖在該規定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宣告緩刑貳年,且緩刑部分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期滿,及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手鍊壹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