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身分證丙○○住台南
應受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左列款項,未依約清償: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十二計付,之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付(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兩造又同意調降加碼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且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金尚積欠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前開所積欠之本金,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調整後之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
(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月繳付利息,期滿返還本金,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九八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所借得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付利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四十萬元,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調整後之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
被告丙○○係前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存放款利率牌告表影本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一件、查詢單三件、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十二計付,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月繳付利息,期滿返還本金,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五計付,以上二筆借款之利息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息調整時均隨同調整,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外,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三百八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乙○○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金尚積欠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元未為清償,四十萬元借款部分,則僅繳付利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依約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積欠之二筆本金,及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丙○○係前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存放款利率牌告表影本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一件、查詢單三件、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