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黃清標 相對人 莊炳煌
易承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異議人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即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654,146元在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已於106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2,654,146元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雖均已終結,惟異議人之債權全未受償,且未收受相對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顯有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訴訟終結。
五、經查,異議人前執本院96年度拍字第795號、97年度抗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提存2,654,146元之擔保金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公告3個月應買,於105年8月12日屆滿3個月,於公告期間內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所提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影本各1件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號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於106年6月15日以中壢郵局第75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已於106年6月16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2至24頁),而異議人迄至107年1月16日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1月26日雄院和文字第107000039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2月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056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2月13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70100238號函可參(見同上卷第12至18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足見異議人未在相對人所定之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用以擔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足額受償,異議人主張其債權全未受償,不應返還擔保金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在訴訟程序終結後,既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返還相對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2,654,146元,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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