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號:
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四九號、第六五0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分別以徒手或持木棍互相毆打,並將彼此推倒於地互相扭打,造成甲○○受有臉部、頸部、左肩及右手肘擦傷,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頂部、頭皮瘀血腫大等傷害,並經告訴人即被告甲○○、乙○○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前揭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訴訟繫屬中分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