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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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代表人 陳德勤 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五○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等之胞兄尤如進原為陸軍上士,於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馬祖戰時因公殞命,奉准給卹十五年,因無合法領卹遺族在台,保留卹權在案。甲○○迭代原告等申領尤如進之撫卹金,經被告以()密球字第一○五一○號及()密球字第○一一一七號書函復以撫卹金係以撫養義務為前提,原告等已成年,依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合領卹條件,乃未准所請。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認為訴訟代理人僅受到丙○○之委託,並未受到乙○○之委託,無權代為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然依據訴訟代理人所受到委託,固然僅由丙○○具名委託,但乙○○及亡故者尤如進現尚生存之全體繼承人,係一併委託丙○○處理相關事宜並授權丙○○得為複委任,丙○○自得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合先敍明。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駁回原告申領撫卹之要求,乃以原告申領撫卹時之年齡及身份為准駁之依據,以致尤如進亡故當時尚生存之父母及未成年亦未出嫁之胞妹丙○○,在兩岸法令制度鬆綁後,因時間之進行而已經不符合申領之條件,故本案之唯一爭點,就在於請領撫卹金究竟應該是以亡故之時有受領撫卹權利人之身分年齡為準,或是應該以請領撫卹日,請領人之身分、年齡為準?經查:一、依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可以確認鈞院認為撫卹權利是否存在,應以亡故者亡故當時之法令依據決定受撫卹人之資格,並非依申領撫卹當時申領人之資格為決定,則原處分及原決定依據請領撫卹當時原告已經成年為由拒絕支付,顯然與鈞院過去之見解有所違背。二、原告在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當中,都一再表示尤如進亡故當時父母雙全,應具有請領撫卹之權利,因兩岸阻隔無法行使請求權,但畢竟權利已經發生,在制度鬆綁得為請求之時,雖因尤如進之父母亦已亡故,但已發生之權利當無不能繼承之理,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以法務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法八十四律決字第一九六五九號函釋,以「保留撫卹權,應為請求領受撫卹權之權利而非撫卹金,而撫卹權應為公法給付請求權,具專屬性,尚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為由,進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然而在軍人撫卹條例當中,並無不能繼承之限制,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業已明文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今法務部以行政解釋方式限制人民繼承某項請求權,當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限制人民之實質效力。況本件糾紛的發生,實係因為兩岸制度使然,使得政府撫卹因公殉職軍人的良法美意無法貫徹,如果再以行政解釋方法限制大陸地區民眾請領撫卹,則原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中關於保留撫卹權利之規定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暫行條例」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均將形同具文,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陸軍上士尤如進係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因公死亡,奉准撫卹有案,因在台無合法領卹遺族,保留領受撫卹權利。依故者亡故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施行)第十二條規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序為㈠父母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㈡父母及妻子女俱無者,給其祖父母及孫。㈢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查故者死亡時未婚,父母皆尚健在,依上開條例規定,故者撫卹金領受人為第一順位之父母,其第二、三順位之遺族無領受撫卹金權利,並不因時空轉換而獲得撫卹金資格,又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二○號解釋:撫卹金係以扶養義務為前提,領受撫卹金之遺族身分應以申領當時認定之,故者之胞弟妹乙○○與丙○○申請時均已成年,依上開條例規定不合申領,鈞院著有判例;另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遺族卹金,非故者遺產,自不能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處理。二、次 查銓敍部 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台特四字第0000000函釋「關於亡故公務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卹時,其年齡暨身分條件究以公務人員死亡時或辦理保留撫卹時抑或遺族提出申請時認定疑義案」略以:「公務人員之各項給付,依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公務人員死亡,如在臺無遺族可申請撫卹,為保障居住大陸地區遺族之請卹權不致因時效而消滅,可辦理保留,其既得權應予保障。如認為既得權應予保障,則亡故公務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撫卹案,如於公務人員亡故時,具有第一順序撫卹遺族存在時,僅第一順序遺族之既得權應予保障,於其申請撫卹時,可以公務人員亡故之時認定其年齡暨身分條件。倘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卹時,第一順序撫卹遺族均已亡故,而由第二或第三或第四順序遺族提出申請,其並非於公務人員亡故時取得保留領卹權之主體,無既得權應予保障之適用,故應以申請撫卹時,認定其年齡暨身分條件。同理,如公務人員亡故時或辦理保留撫卹之時無第一順序遺族,則由第二順序遺族取得保留領卹權,於其申請撫卹時,可以公務人員亡故之時認定其年齡暨身分條件。」,依上項解釋,故尤如進亡故當時尚有第一順序撫卹遺族父母存在,若由第二或第三順序遺族提出申請,則應以申請撫卹時,認定其年齡暨身分,故者之胞弟妹乙○○與丙○○申請時(目前)均已成年,亦均不合申領一次撫卹金之規定。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受領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父母。二、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三、父母及妻子女俱無者,給其祖父母及孫。四、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遺族因本條例所定事由喪失領卹權時,其應領卹金勻給其他同一順序之遺族,無同一順序之遺族者,依次移轉於其餘順序遺族受領。」為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之胞兄尤如進原為陸軍上士,於五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馬祖因公殞命,奉准給卹十五年,因無合法領卹遺族在台,保留領受撫卹權利在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申領尤如進之一次卹金,被告以撫卹金係以撫養義務為前提,依首揭規定,故者之胞妹丙○○(西元0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已成年,不合領卹,乃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八)密球字第○一一一七號書函否准其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並為前開主張,惟查本件原告之胞兄尤如進死亡時未婚,父母健在,則依上開條例規定,撫卹金領受人為第一順位之父母,原告為第三順位,應無領受權利。況領受撫卹金之遺族身分應以申領當時認定之,原告乙○○(西元0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與丙○○等於為本件申請時均已成年,自亦不合申請之規定,至撫卹權係專屬於受益者一身之權利,原告另主張得作為繼承之標的,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依當時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准其所請,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