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本院將判決正本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上訴期間,應為十日,再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二月二十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