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度交聲字第780號裁定(原處分字號: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裁定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1月19日20時18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經警逕行舉發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所為之」;第74條第1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舉發機關雖於同年12月26日即填單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卷第4頁、第11頁),警方所郵寄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惟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嗣經警方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於95年2月6日公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5年9月13日竹警交字第0950035544號函、95年1月18日竹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1月18日竹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所附之公示送達清冊(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受處分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
(二)本件違規通知單既經警方於95年2月6日公告,滿20日,依法自95年2月27日公示送達發生送達效力,惟此一送達時間距受處分人94年11月19日違規時間,已逾3月,則舉發機關顯未於3個月內合法舉發。
(三)本件既未合法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依法要不得為舉發之行為,自不宜加以處罰。從而,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於95年8月7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見原審卷第6頁),即有未洽。
五、原審未詳細推求,認原處分無不當,予以維持,並駁回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法之處,為兼顧訴訟經濟,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並逕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昭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