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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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305條之實質內容變更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增訂前後刑法第305條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
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305條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調整刑法第305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
2年。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已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下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及前揭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後,2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徒刑之罪,故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係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士簡 字第 912 號(95.09.2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611 號判決(95.12.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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