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 王秀枝 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 律師被上訴人 陳彥綸 (原名 陳利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 張綿瑰 為債務人,向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424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於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建物乃經訴外人 王秀春 於民國84年7月間自訴外人 李金鴉 處受讓後,僱工改建而成,為王秀春原始取得;嗣由訴外人張綿瑰輾轉受讓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後,售予訴外人 袁仁清 轉售訴外人 桂永皎 ,並由桂永皎辦妥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後桂永皎又於94年9月12日,將系爭建物出售訴外人 王綉枝 ,王綉枝於94年9月19日繳清契稅,辦妥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後,再於94年11月1日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4年11月23日繳清契稅,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因此,張綿瑰之前手及其他後手袁仁清、桂永皎、王綉枝等人,均曾經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則為系爭建物現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且有繳納稅捐,具事實上處分權,與單純之占有不同,性質上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其保障應與所有權相當,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無論上訴人本人自己(不代位他人)依事實上處分權,或者代位原所有權人王秀春,或代位張綿瑰之前手或其他所有後手,均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建物為王秀春改建後原始取得,蓋該等建物稅籍證明顯示折舊年數達49-50年,不可能係84年7月間才改建完成;另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建物歷次買賣關係均非真正,且即使為真正,系爭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及其前手王綉枝、桂永皎、袁仁清、張綿瑰等人,也皆不能因買賣關係受讓所有權,又其等均非原始建築人,其中張綿瑰本身為執行債務人,更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也無由代位其等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再者,上訴人或前手王綉枝、桂永皎、袁仁清、張綿瑰等人,對王秀春或房屋真正原始建築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縱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36號判例,也不能請求撤銷查封,自不得由上訴人代位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況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建物時點在實施執行查封之後,也不得對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張綿瑰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張綿瑰所有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另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令函及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爭執者端在: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者得否代位其任一前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同院62年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對此亦有闡釋。查系爭建物既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即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縱依買賣契約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仍未取得其所有權,依上開判例之說明,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至於上訴人雖引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理由,主張事實上處分權與單純之占有不同,性質上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其保障應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云云,然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僅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個案之判決意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事件中所涉乃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排除侵害之爭執,與本件事實狀況殊異,亦欠缺比附援引之基礎,況此民事判決嗣已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95號判決廢棄,並指明廢棄之理由謂:「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等語,顯不認同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得類推適用所有權權能保護」之說,則上訴人依自己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顯乏所據,並不可採。
六、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執行法院誤就非債務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執行時,違章建築物之買受人固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如買受人前手(即出讓人)之一為債務人者,經其前手之任一債權人聲請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時,因該前手對執行債權人本有忍受之義務,不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則由該前手繼受違章建築物之買受人,亦無從代位此前手,更為溯及代位執行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前手),向執行債權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準此,本件即使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王秀春原始起造,王秀春乃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係自王綉枝、桂永皎、袁仁清、張綿瑰等人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真正,但上訴人前手之一張綿瑰既為執行債務人,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代位王秀春或其他系爭建物之真正原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再者,除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之所有權人外,上訴人之其他前手曾受讓者,均僅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所有權,參酌前述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的說明,諸如王綉枝、桂永皎、袁仁清、張綿瑰等前手自己並無權利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張綿瑰對被上訴人甚且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上訴人自也無從代位此等任一曾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前手,直接向被上訴人主張排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七、綜上所述,本件不論上訴人自己或代位前手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所不符,又上訴人也不能代位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依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代位前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訴請本院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云云,即無理由;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袁仁清、李金鴉、王秀春、桂永皎、王綉枝,以證明系爭建物轉讓過程,本院認此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並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圃

更多裁判書